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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2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胡月公代 表 人 胡公毅再 審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黃睿松(鎮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 月2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查民國98年9 月2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該確定判決之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411 、4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6 月間,經再審被告核准為私有耕地租約之登記(竹溪鎮永字第1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揭登記,未經租約所載出租人胡禮同會同承租人呂自遠辦理,且再審被告未切實核對租賃雙方身分、印章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亦未依法發給租約正本並自行編號留存,僅依承租人所提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即逕予核准租約登記及其後之續約登記,違反臺灣省政府38年5 月3 日制頒之「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 、4 、5 條等規定,遂於97年9月30日申請再審被告說明,經再審被告以97年10月8 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函復稱:「民國38年之資料本所僅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並無租約書,亦查無出租人胡禮同之戶口謄本」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38年6 月20日竹溪鎮永字第16號租約登記,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登記出租人前代表人胡禮同及現代表人胡公毅,從未同意出租,亦未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且未簽章,再審被告竟仍為系爭租約登記,顯已違反「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再審被告既無耕地租約書,竟以申請書為藍本變造租約書抄本,擅自作成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是為偽造公文書。本件經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現占耕人呂文斌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足見再審被告所為竹溪鎮永字第1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其後續之續約及變更登記,乃為偽造變造,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且無租約書竟以申請書為藍本變造租約書抄本云云,惟該所登記之38年6 月20日訂立之租約,均不見原租約書存檔,僅存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38年以後訂立之租約則有租約書存檔,再審被告依據租約登記申請書建立「大溪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出、承租人之申請抄本即以此為藍本,系爭竹溪鎮永字第16號租約並非特例,當日訂立之租約皆有相同情形。再審原告雖提出99年7 月2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惟再審原告本得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檢附法院民事判決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填具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單獨向再審被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 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爭議,經其對系爭土地現占耕人呂文斌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民事法院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等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惟查,系爭民事判決僅係認定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非係就特定證物認定特定人之偽造變造犯行,而為有罪宣告之刑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之要件。且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判決基礎,惟查本院98年訴字第530 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系爭38年6 月20日之登記處分,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故起訴不備要件;又所主張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且逾法定救濟期間已5 年,亦不符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故系爭租約登記,亦非為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斷之判決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租約登記之租佃關係,業經民事法院確認不存在確定一節,經查,再審被告已陳明再審原告得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之規定,檢附法院民事判決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填具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逕行向再審被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故再審原告即得依法申請註銷登記,逕行除去該不利益之登記事項,而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