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吳國基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1 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0 號裁定及99年9 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乃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明確表示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只是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認為是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該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並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3 月1 日以98年度再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這是不正確的說法,當本申請專利案發生爭執,在本院與相對人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說不出駁回專利權理由,僅表示希望依智財局判定,本案任由相對人口詞裁定,是絕對不合法的,違反法治國家守法精神,對聲請人不公平,聲請人有權要求與相對人作第二次言詞辯論,才是法治的合法程序。原確定裁定無法實質對談,意義不大。原確定裁定理由提及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所述僅在門中門、窗中窗啟動採用電聯式之方式,與美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相似,未詳查本案門中門、窗中窗設計結構是否與各該案相同,應有不公,二者設計實大不相同,更顯見相對人違反專利法第2 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違法,偏袒行政機關,得不到天理,百姓不服,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觀之本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