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張審院(原名張國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陳友松、陳金同、洪晟隆等4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該裁定係於97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參照。第以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3月2日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適為星期日,乃以次日即97年3月3日代之。茲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該件遂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
三、又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即97年3月3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4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適為清明假日,故以次星期一即97年4月7日代之。經查聲請人遲至99年11月8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主張如附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準抗告再審之訴形式為之),其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至為灼然;且其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復以辜仲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玉梅、張積雄、黃素珍、臺北市監理處(按:聲請再審狀誤為「松山監理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按:聲請再審狀載為「臺北市交裁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按:聲請再審狀載為「臺北市○○○路局主管機關」)、洪晟隆、張麗美等人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以準抗告再審之訴形式為之)。然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其訟爭對象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陳友松、陳金同、洪晟隆等4人,聲請人對並非訟爭對象之上述人等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