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乙○○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駁回聲請參加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台北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
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6 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會議紀錄,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
..說明...3 、有關貴會決議『將4 組候選人名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4 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選出104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中,『選出』
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貴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5 月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㈡嗣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
並於94年7 月7 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選舉結果。藥師公會之會員余萬能於94年7 月5 日、7 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提出異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所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1 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其並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復乙○○,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乙○○不服上開2 函,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421540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按:即台北市政府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台北市政府乃依判決意旨重為決定(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64700 號訴願決定),乙○○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
㈢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於97年10月22日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案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上訴,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7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併於97年12月9 日聲請參加訴訟及重新審理。
就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裁定「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參加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1(應係97年)年10月22日判決,而上訴權人即原告、被告均已於97年11月4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証書可憑,又聲請人甲○○所提之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上訴,則聲請人所聲請參加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自無再准予參加訴訟之必要。至聲請人得否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確定。
㈣另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
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嗣該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明白揭示「行政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包括原審之兩造以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所規定之參加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為獨立參加人者,並不限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駁回其上訴之前,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先審理其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允許?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而原審法院先審理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提之上訴,以抗告人甲○○係臺北市藥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就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是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核,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然甲○○並非本案件之當事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其不得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由以上事實經過,尚難遽爾謂本件抗告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見原審未先審理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反而先行審理聲請人之上訴聲明,並以聲請人於參加訴訟前,仍非當事人亦非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提起上訴,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以聲請人聲請之參加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無准予參加之訴訟之必要,駁回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自有不當。
㈤再者聲請人係臺北市藥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就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是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核,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訴訟參加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參加人之加入,導正裁判可能之缺失,使訟爭事實有澄清機會;乃至本件撤銷訴訟之效力有對世效,聲請人係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理事長,當然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原裁定以案件已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至明。
㈥聲請人係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後,始
知上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76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聲請人參加訴訟。
二、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經本院98年4 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9年4 月19日99年度聲重更字第1 號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復提抗告,現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 號進行中,先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9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請參加訴訟,有聲請參加訴訟狀附於該案卷第
244 頁可稽。然依聲請人陳述內容,可見聲請人於本院上開事件判決前,已知悉報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業據會員乙○○不服,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在案;是其倘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當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書於97年11月4 日送達該確定案件之兩造,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24日即行屆滿,因兩造均未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該案乃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有判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4-166 頁)。故該訴訟於97年11月24日因判決之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故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7年12月
9 日始聲請參加訴訟,顯不符行政訴訟法有關聲請參加訴訟應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之規定,其聲請乃不合法,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見該案卷第258 頁)駁回,並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至99年1 月27日始聲請再審,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同法第276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經過如前㈣所述,該號裁定本身及其理由,依上開判例所示,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法規,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之部分理由,為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明,自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
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