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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6號再審原告 林鴻基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碧容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27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

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上開規定,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轄,即本院有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爰以99年度裁字第27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裁判,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扣除收入6,000,000 元半數之免稅所得),嗣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下簡稱北區國稅局),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林山石補償費31,500,000元,應歸戶併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515,0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6,257,5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

9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16號復查決定書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鍰3,150,000 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程序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參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前程序判決基於不利變更禁止原則據上開函釋,認本件系爭土地改良費等八項補償收入合計31,500,000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收入,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應以補償收入之50%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即15,750,000元) 額,並以變動所得額之半數即7,875,00

0 元為課稅所得額,此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得稅對財產淨增加之部分課稅,成本費用為先期投入之財產,減除收回後,才能計算淨財產增加部分,於所得形成過程應先予扣除。成本費用之減除與變動所得形成後,按1/2 課稅,1/2 免稅無關。「成本費用之減除」在先,「變動所得1/2 課稅,1/2 免稅」在後,係所得稅法形成所得過程式兩個步驟,再審被告認「成本費用之減除」之量化即為「變動所得1/2 課稅,1/2 免稅」之量化,與所得稅法形成所得概念不符,增加人民法律外租稅負擔。

(二)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可知不論「其他所得」或「變動所得」之量化均應由其他收入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收入先減除成本費用,再區分若為「其他所得」,100%課稅,若為變動所得,按1/2 課稅。本件補償收入為31,500,000元,經前程序判決認定可減除補償收入50% 之成本費用,其餘半數15,750,000元為變動所得額( 即減除成本費用15,750,000元)(基於依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規定) ,再以變動所得額之半數(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7,875,000元為課稅所得額。

(三)再審被告依補償契約書、補償協議書及出租人支付給再審原告補償收入31,500,000元支票影本認定再審原告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收入31,500,000元,再審原告認應減除成本費用已提供補償契約書、補償協議書、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支付補償費之支票影本、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派下員會議記錄、補償費計算內容、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 一) 字第198 號等判決、相片及原審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人林俊宏、簡昭堂證詞等證據雖無法高度證明31,500,000元全部為損失補償,但已無礙於損失補償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未對上開補償提出反證,自應認定補償存在之事實,並限縮無補償存在裁量權到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財政部74年5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斟酌,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既有應減除之成本費用存在,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應以補償收入之50% 認定其應減除之成本費用,自是合於法律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

(四)「所得量化之步驟」為「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程序判決減除成本費用15,750,000元未免除7,875,00

0 元免稅所得,有虛增課稅所得7,875,000 元之事實。即變動所得按1/2 課稅,1/2 免稅之量化,並非即是補償收入減除其金額50% 成本費用之變動所得量化,換言之,補償收入減除其金額50% 成本費用量化變動所得在先,再按變動所得1/2 課稅,1/2 免稅量化課稅所得在後,再審被告依其裁量權,限縮補償收入減除其金額50% 成本費用之變動所得量化,與變動所得按1/2 課稅,1/2 免稅課稅所得量化為所得稅法所得量化係同一量化步驟,自是與所得稅法所得量化概念不符,原審判決未依「所得量化之步驟」由系爭補償收入31,500,000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15,750,000元,量化為變動所得15,750,000元,再以變動所得半數7,875,000 元量化為課稅所得額,逕認課稅所得為15,750,000元,增加再審原告法律規定外負擔,若經斟酌,有利再審原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就「所得稅量化之步驟」是否為證據?前程序判決是否有提出?附於何處?說明如下:

1、「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此證據方法證明本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補償收入31,500,000元,於所得稅之量化步驟,僅量化「補償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變動所得」之步驟,未量化「變動所得按1/2 計算課稅所得」之步驟,虛增再審原告課稅所得7,875,000 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系爭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課稅所得形成之步驟如下:

⑴「收入」不論「補償收入或其他種類收入」,「補償收

入」不論「平均權條條例第77條第1 項原因或其他原因」均應減除「成本費用」以量化所得。

⑵本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補償收入,減除「成本費用」量化為「變動所得」。

⑶「變動所得」按半數量化為「課稅所得」。

⑷「變動所得量化」與「課稅所得量化」係先後兩個不同

之必要量化步驟,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僅量化「變動所得」,未量化「課稅所得」,虛增課稅所得7,875,00

0 元,增加再審原告法律外之租稅負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前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 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提出。

⑴前程序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

①前程序判決第26頁第8 行至第16行已提出補償收入應扣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之步驟。

②前程序判決第27頁第6 行至第12行,所稱義務人「無

庸再舉證其成本費用」係指類型化之推估課稅,並非減輕承租人之負擔。

③前程序判決第27頁第24行至第28頁第9 行,已闡明所

得稅之量化步驟。但本件實際所得及所得稅量化,未先減除「成本與費用」量化所得,再適用半數課稅之量化步驟。

④前程序判決第30頁第20行至第31頁第20行,已載明所

得稅之量化步驟,唯實際量化,並未先扣除成本費用,再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

⑵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0 號判決

)12頁第17行至第13頁第3 行、第1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5行,均有述及。

3、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 一)(二)(三)(四) 狀,均已提出再審原告於所得及所得稅實際量化時,僅斟酌「減除成本費用量化變動所得步驟」未斟酌「變動所得量化課稅所得之步驟」,即僅將補償收入31,500,000元減除15,750,000元成本費用量化為變動所得,未將15,750,000元變動所得按半數量化為課稅所得7,875,000 元,虛增課稅所得額7,875,000 元。是再審原告上開觀念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業已提出。

(六)再審原告以「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

1 項第14款之再審證物,說明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

2、「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應量化步驟如下:

⑴系爭補償收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收入,量化金額為31,500,000元之量化。

⑵上開量化「補償收入」31,500,000元應減除成本費用為

15,750,000元( 類型化推估) 。前程序判決第31頁第14行援引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規定以50%為所得額。

⑶「補償收入」31,5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15,750,000元量化「變動所得」15,750,000元。

⑷「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量化「課稅所得」為7,875,000元。

3、「所得稅法量化之步驟」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同法第14條第3 項勘驗課稅所得之證據方法,能證明本件課稅所得之計算結果及其所得稅之負擔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01108號判決。

4、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認訴願決定所認「本件再審原告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補償收入」、「前開補償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之事實,有「行政訴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課稅所得之量化要先量化補償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變動所得,再量化變動所得1/2 課稅1/2 免稅為課稅所得,不得割裂。

5、「所得稅法量化之步驟」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同法第14條第3 項,本件於訴願程序及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但前訴訟程序僅斟酌「補償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變動所得量化步驟,未斟酌「變動所得量化課稅所得步驟」,虛增課稅所得7,875,000 元,若經斟酌,有利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七)經本院諭知再審原告查明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所得稅量化步驟」之證據種類,為書證中「勘驗文書」之證據方法,原稱「勘驗證據方法」為「勘驗文書證據方法」之誤植,請惠予更正,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課稅所得」15,750,000元有虛增7,875,000 元課稅所得之法律效果,增加再審原告法律規定外之負擔。

(八)「所得稅量化步驟」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推演之勘驗「文書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依法提出,唯未經調查、判斷,若經斟酌,可以減除再審原告7,875,000 元之課稅所得,有利再審原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1、廢棄前程序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又「租佃雙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之認定,如地主依協議先行給付補償費收回耕地,事後報請縣市政府辦理終止組約之登記,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以佃農實際收取補償費之日為準。」、「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行為時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70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40

611 號函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3,000,000 元(收入6,000,000 元×1/2 ),經北區國稅局核定34,500,000元(3,000,000 元+31,500,00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4,966,654元,補徵稅額12,515,065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6,257,500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林山石領取終止租約補償費6,000,000 元,已按半數作為所得申報,其餘31,500,000元係因終止租約所生耕作物補償費等損失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鍰3,150,000 元。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狀、言詞辯論狀及98年12月4 日呈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理由(三) 狀,提出系爭補償收入確有投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物未經減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依法審酌調查、判斷,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扣除50﹪必要成本費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所得量化步驟」為「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原審判決減除成本費用前未減除免稅所得,未依「所得量化步驟」由系爭補償收入31,500,000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15,750,000元,量化為變動所得15,750,000元,再以變動所得半數7,875,000 元量化為課稅所得額,逕認課稅所得為15,750,000元,增加再審原告法律規定外負擔,若經斟酌,有利再審原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2、經核再審原告訴稱原審判決未依「所得量化步驟」認定本件課稅所得,而有「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乙節,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本件其他所得之計算方式任加爭執,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理由,且查此一理由亦經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無再有「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其所提出系爭補償收入確有投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乙節,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斷,並於判決詳載不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經原審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四)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前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與前開漏未斟酌要件不符。且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所得稅量化之步驟」之重要證物,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

(二)按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之行為,謂之調查證據;如訊問證人、鑑定人、審閱文書、勘驗物件等行為。因法院查驗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資料,謂之證據資料。如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書證之內容及勘驗物之狀態均屬之。而法院必須依據其調查其證據取得之證據料觀察,因而獲得心證,始得進而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參照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59 頁,93年9 月1 日印行)。

因此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聲請傳證人作證、調取或提出文書證據(書證)、請求勘驗物件,核均屬「證據方法」;而查驗(包含訊問證人等)上開證據方法所得之內容、狀態等,則屬「證據資料」,而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方為形成法院心證之方法;因此所謂「自由心證」乃是法院綜合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無庸依法定證據所示證明力之方法,而以「自由順序」判斷其真偽之謂也。

1、查原告主張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主張本件應「量化步驟」如下:⑴系爭補償收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收入,量化金額為31,500,000元之量化。⑵上開量化「補償收入」31,500,000元應減除成本費用為15,750,000元(類型化推估)。前程序判決第31頁第14行援引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規定以50% 為所得額。⑶「補償收入」31,5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15,750,000元量化「變動所得」15,750,000元。

⑷「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量化「課稅所得」為7,875,000 元云云;然查上開所謂「所得稅量化之步驟」乃原告就其銓釋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適用時,何部分可充當年度所得,何部分可供免稅之看法及見解而已;至於原告主張之「量化步驟」之4 個程序,更屬計算訟爭原告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而已。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僅為如何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問題,及上開原告主張之法律,是否能涵攝(解釋適用)之問題。參照上開說明,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據」。

2、又原告在本院再審調查程序中,似主張上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書證(文書證據證物),然遍查前程序判決,並無此一客觀存在如前述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證物」,即並無客觀存在由特定第三人製作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之文書證據存在;況查上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之文書證據究為公文書、私文書?有無證據能力(合法為證據方法經調查後可為證據資料)?等,再審原告均不能敘明,更足證原告主張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

(三)退步言,縱認上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證據:

1、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於理由內明文記載:「……復經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而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而致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之免稅所得係屬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乃屬新財產之取得,財政部將之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且無牴觸法律之處,無違依法行政、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核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既僅規定……而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範疇始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系爭規定增列意旨又係藉列為變動所得,來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擔,是無論由文義或目的解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尚未收獲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亦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 項所指變動所得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再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以利納稅義務人。至該條增列立法說明……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償排除之理,且明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所指之變動所得之列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取。」等語明確;是縱認原告主張「所得稅量化之步驟」為證據,本院縱經斟酌判斷,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之決定及內容,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2、末查原告主張之「所得稅量化之步驟」亦於前程序判決中提出及主張(詳再審準備一狀第3 頁即本院卷第64頁以下)且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據以主張(詳再審準備一狀第6 頁即本院卷第67頁以下);然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論斷敘明不採理由,故再審原告再持為本件再審理由,參照前開再審補充性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均不能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