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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69號再 審原 告 易知行

謝新菊吳武雄兼 上三 人送達代收人 顧為元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南開工專」,嗣改制為南開技術學院)第8 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經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民國87年10月6 日第4 次會議決議,以87年11月21日臺(87)技㈡字第87131367號函(下稱「前處分一」),依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間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 月20日止。嗣再審被告復依諮詢委員會88年1月18日第5 次會議決議,以同年1 月22日臺(88)技㈡字第88007572號函(下稱「前處分二」),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 個月,停職期間自88年1 月21日起至3 月20日止(此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88年2 月28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再審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5 月27日臺(88)技㈡字第88055135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該校董事會第8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68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40號判決再次廢棄發回。經本院復以94年度訴更二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將其撤銷,雖再審被告對此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1判字第2152號判決將其駁回。原處分係依據88年1 月18日諮詢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以及前處分二所辦理,可知原處分係以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為其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前處分一、二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且再審被告至今未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法維持。又諮詢委員會第1 次至第4 次會議紀錄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經伊多次向再審被告調閱皆無法見其全貌,如經法院斟酌,可證明伊並無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規定之要件,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被告召集歷次協調會議經過與事實及伊所提呈各項董事會改善計畫或方案等重要證物,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對前述之重要證物皆漏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再審被告應作成回復再審原告為南開專校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即再審被告應將其組成之財團法人南開科技大學當屆董事會解散,並命該會將其職務移交予再審原告等第八屆董事所選出並經再審被告准予核備之該校當屆董事會。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於98年2 月6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98年3 月4 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嗣後又於98年6 月8 日、98年7 月6 日、98年7 月23日、100 年2月21日分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30 日 之不變期間。前處分一、二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於90 年7月1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因此前處分一、二並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為另一確定裁判所變更,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諮詢委員會第一、二、四次會議紀錄業經伊以91年9 月20日臺

(91)技㈡字第91130014 號 函向本院提出,已存在前訴訟之卷宗內,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在前訴訟中無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次此項證物之情事。另伊歷次致再審原告公函、歷次協調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歷次提出之整頓改善方案,均無法證明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已於期限內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自不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私立學校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4年度訴更二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2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447 頁)。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再以98年6 月9 日、98年7 月7 日、98年7 月24日、100 年2 月23日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㈠、㈡、㈢狀、理由㈠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98年6 月9 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再審原告追加起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原告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即應予裁定駁回。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直至98年6 月才透過管道取得諮詢委員會

第1 次至第4 次會議紀錄等與本件密切相關之重要證物,故伊於知悉後追加此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泛言指稱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在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

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係以:⑴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規定,選聘校長為董事會之職權,亦為董事會之職責,如遲遲未選聘校長,自屬違反教育法令。而南開專校校長一職,自顧不先於85年1 月底辭職後即空懸,雖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會曾於85年6 月間召開第9 次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聘任事宜,卻就選聘結果發生激烈爭執,兩派人馬對於校長人選僵持不下,最終導致該屆董事長顧珮箴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予再審被告,而使校長一位空懸,不得已由代理校長綜理校務。惟因董事會內派系分立,校內整體氛圍動盪不安,代理校長亦一再請辭。由此足證,第8 屆董事會的確未依法行使選聘校長之職權。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係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故只要「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即可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且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是因「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的客觀事實,不論董事個人對於「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是否有可歸責之處,即依該條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非解除「部分董事」、「有故意過失之董事」。是原審判決雖認該董事會並無「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惟以該董事會怠於行使「校長改選」職權,而認符合該條項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要件,尚難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62條、第

64 條 第1 項、第67條第1 項規定,暨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項目。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所謂之「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是董事會自負有監督學校財務之責。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67條雖另訂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但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與董事會監督財務之職責係併存的,同時規定於私立學校法。再審原告以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為理由,欲規避私立學校法所賦予董事會之職責,尚不足採,而認原審判決與經驗法則要無違背。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再審被告以前處分二限期命其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再審被告故而解散全體董事之職務,尚無違誤。

㈥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直至98年6 月才透過管道取得諮詢委員會第1次至第4 次會議紀錄等與本件密切相關之重要證物,故伊於知悉後追加此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一節,縱屬可採,惟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再審被告以前處分二限期命其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再審被告故而解散全體董事之職務,尚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諮詢委員會第1 次至第4 次會議紀錄,如經斟酌,亦不足改變南開工專第8 屆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以及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之事實,自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所述伊直至98年6 月才透過管道取得諮詢委員會第1 次至第4 次會議紀錄等證物屬實,惟上開議紀錄如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