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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備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拆遷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