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1號聲請人 陳淑慧(即聲請人張審院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聲請人張審院之繼承人)陳國平(即聲請人張審院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張審院就本院96度訴字第232 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為再審聲請人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經查:

1、聲請人張審院已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死亡,有張審院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2、再者,聲請人張審院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陳業龍、母親張麗華均已亡故,現仍存在之兄弟姊妹為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有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針對本院另案100 年度停字第1 號事件,以100 年5 月16日中市肚戶字第1000001652號函檢附之陳業龍、張麗華除戶謄本、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等3 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向該院函查,有該院家事法庭100 年7 月21日中院彥家繼字第72469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張審院死亡後,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等3 人為其繼承人。

三、爰依職權命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3 人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