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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

2 日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5日委託訴外人張蔡元春出售其持有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37萬股,將所得價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5,066,037元於同年月17日存入張蔡元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中港分行)存款帳戶,同日由張蔡元春將其中15,066,000元轉帳匯入其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以其名義結購外匯美金470,723.32元(依當日匯率32.005換算新台幣15,065,500元),匯入張蔡元春之同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066,000元,應納稅額為2,817,440 元,並按應納稅額2,817,44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2,817,4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9 月2 日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49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補徵贈與稅部分,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以「原告於97年1 月30日接獲該通知函後,始

於97年2 月25日檢附張文益於97年2 月19日自動補報91至94年綜合稅額繳款書,函向被告申請自動補報張文益及更正原告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繼而援引為據以提起訴願,顯屬臨訟彌補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為由,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再加以斟酌,即遽予否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情事,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訴外人張文益於97年2 月19日自動補報並繳納91至94年不

當分散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加計利息共2,367,131 元,雖遭原確定判決認係臨訟彌補之舉,然此舉確可佐證張文益事後發覺其當時利用再審原告名義認購南亞股票,圖降低個人綜合所得稅確有不當,並更正減少再審原告91至94年個人綜合所得12,367,557元,並同額增加自己91至94年所得,以補正過往之缺失。

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再審被告以訴外人張蔡元春於94年8 月17日將系爭出售南亞股票股款15,066,037元結購外匯美金470,723.32元,匯入自己之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此一資金流程認定為再審原告對張蔡元春之贈與。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多次提出系爭南亞股票37萬股自始即非再審原告自己之財產,委託張蔡元春出售南亞股票並非再審原告之意思,南亞股票實質所有人為借名人張文益所有,並請求原審調查證據,均未被原審所採,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曾傳訊本案重要關係人張文益,以釐清事實真相,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等規定進行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同法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再審原告已盡協力義務之餘,未責令再審被告盡舉證責任,遽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積極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

⒋倘再審被告認定本案係贈與案件,有下列情事與所認定基

礎事實相違:⑴系爭南亞股票是否為再審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⑵再審原告是否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⑶訴外人張蔡元春是否有允受再審原告所無償給予南亞股票或出售南亞股票之意?查再審原告對於以其名義登記之南亞股票,其取得之資金來源並非出自再審原告,而是訴外人張文益所有。且張文益已於97年5 月12日更正自己91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將再審原告91至94年度原先申報之南亞股票股利所得改列計於自己所得中,並補繳稅額2,367,

131 元,若系爭南亞股票是再審原告所有,訴外人張文益何需追加自己91至94年股利所得,並補繳自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又再審原告無能力以逾1,500 萬元之財產贈與他人,再審被告略而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無資力旁證,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且未審酌訴外人主動更正自己所得及減少再審原告個人所得之申請行為,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再者,張蔡元春是張文益所支配之一借名工具,其本人不知悉再審原告委託其代為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情事,自無允受再審原告無償給予南亞股票或出售南亞股票之意。退步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支持再審被告據以認定之委託書有效,然該委託書上載明「…於前述委託賣出股票成交後,代為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而所謂領取股款當然包含受託人領取出售股票款與後續保管出售股票款,及等待委託人下達處理出售股票款之指示。受託人張蔡元春將出售南亞股票款15,066,037元存入其國泰中港分行帳戶,再結購美金470,723.32元匯入其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款項名義人依然是張蔡元春,未超過再審原告同一委託書所授權之領取範圍,再審被告先認定委託書之前提事實成立,後又為與保管股款相矛盾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末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贈與行為成立應有下

列三要件:財產為自己所有;無償贈與自己財產與他人;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合致,而受贈人收受贈與物。本案系爭南亞股票370,000 股自始非再審原告之財產,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贈與事實之存在,故原確定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贈與稅罰鍰之處分,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⒈按「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稅額0.5 倍之罰鍰」、「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訂。

⒉原確定判決認,「原告贈與張蔡元春之標的(財產),乃

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之系爭資金15,066,000元,並非股票,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前開贈與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實,縱經被告依上述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本案系爭贈與標的係南亞股票,或為出售股票股款。蓋對於未依限申報之財產,贈與標的若為股票,則按應納贈與稅額處0.5 倍罰鍰;若為現金,則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此為上開財政部函式所明訂。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附有具體理由審定支持再審被告課以最重1 倍罰鍰之適法性,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未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亦有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4款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張文益於

97 年2月19日自動補報91至94年綜合稅額繳款書,函向被告申請自動補報張文益及更正原告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加以斟酌,即遽予否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情事,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上訴人已於原審陳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益於97年2月25日辦理91年度至94年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之函文、自動補申報稅額調節表及張文益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以為主張張文益實係因借名分散所得才借名上訴人,... 惟原審判決就此卻未置一詞,而毫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9號卷第20-22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此觀該判決理由欄已詳載:「況且,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早於96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其將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15,066,000元匯入張蔡元春銀行帳戶之原因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接獲該通知函( 見原處分卷第60、60-1頁) ,而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申請復查主張因參與張文山之投資計畫,才委請張蔡元春代出售股票及代匯應付股款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88 -90頁) ,而經被告於97年1 月28日發函限期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前,提示其委請張蔡元春代為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證明、原告取得投資股權證明及系爭投資開發計畫具體存在證明文件,原告於97年1 月30日接獲該通知函後,始於97年2 月25日檢附張文益於97年

2 月19自動補報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函向被告申請自動補報張文益及更正原告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 見本院卷第23-26 頁) ,繼而援引為據提起訴願( 見訴願卷第40-69 頁) ,顯屬臨訟彌縫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依上開所載,可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於原審時多次提出系爭南亞股票37萬股自始即非再審原告自己之財產,委託張蔡元春出售南亞股票並非再審原告之意思,南亞股票實質所有人為借名人張文益所有,並請求原審調查證據,均未被原審所採,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曾傳訊本案重要關係人張文益,以釐清事實真相,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等規定進行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同法第

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再審原告已盡協力義務之餘,未責令再審被告盡舉證責任,遽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積極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部分,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其陳述略以:「上訴理由二、... 上訴人則根本只是一局外人,而絕非贈與法律行為之贈與人,核其實純是張文益將借用上訴人名義之股票再借用張蔡元春名義賣出而已,該等股票在賣出前,從來都在張文益現實占有之中,他才是真實所有權人,...乃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並聲請原審直接命令證券商及銀行提供交易紀錄..等情。但原審就此完全未為上開證據之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合法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之為稅法上之名義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所負之義務,僅係協力義務,並無舉證責任可言,... 五、而上訴人依法並不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審判決卻認為如被上訴人否認稅捐債權( 如贈與稅) 之存在,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9號卷第17-20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9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對於以其名義登記之南亞股票,其取得之資金來源並非出自再審原告,而是訴外人張文益所有。且張文益已於97年5 月12日更正自己91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將再審原告91至94年度原先申報之南亞股票股利所得改列計於自己所得中,並補繳稅額2,367,131 元,若系爭南亞股票是再審原告所有,訴外人張文益何需追加自己91至94年股利所得,並補繳自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又再審原告無能力以逾1,500 萬元之財產贈與他人,再審被告略而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無資力旁證,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 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且未審酌訴外人主動更正自己所得及減少再審原告個人所得之申請行為,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上訴人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協力義務,已於原審陳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益於97年2 月25日辦理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之函文、... 顯示南亞公司股票歸屬於張文益( 樹果應同一人) ,... 依據上訴人及張文益97年2 月25日更正申報函及後附調節表顯示,上訴人扣除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後,92、93及94年度淨所得均為負數,91年度淨所得亦只有120,800 元( 稅率6%) ,... 可證明上訴人無能力贈與鉅額股票或存款予未曾往來遠房親戚張蔡元春之最佳佐證。... 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9號卷第17-20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要件未合。

八、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附有具體理由說明本案系爭贈與標的係南亞股票,或為出售股票股款,即課以最重1 倍罰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1 項第7 規定,且未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函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五、㈧... 故依前開事證,原告於94年8 月17日將其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15,066,000元移轉予張蔡元春所有,復未能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屬贈與行為,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為15,066,000元,依上述行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為2,817,44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就再審原告贈與張蔡元春之標的( 財產) ,乃再審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之系爭資金15,066,000元,並非股票,詳為論斷,自無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函釋有關「贈與標的若為股票,按應納贈與稅額處0.5 倍罰鍰」適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