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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36 號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項規定可據。

二、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依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同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顯見登記機關僅針對民事關係中無爭執部分予以登記,並非取代民事訴訟制度為民事爭執之釐清,如當事人間有爭執之私法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而非以行政登記之方式處理。

三、本件訟爭事實概要略以:⑴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3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外○○○小段○○○號)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該申請除有須補正之事項外,因①該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②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業已提出爭執,且已向法院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涉有私權爭議,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而以97年6 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甲)駁回再審原告所請,並附帶載明本件其他不完備須補正事項,俾再審原告再申請時遵照辦理。

⑵再審原告嗣於同年7 月3 日備齊前次應補正之事項,重新送

件申請,經再審被告審認其申請雖已無須補正之事項,但①該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之狀態並未變更,②再審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仍有私權爭議,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以97年7 月9 日板登駁字第00016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乙)駁回原告所請。

⑶再審原告對上開原處分甲、乙均不服,提起訴願,皆經決定

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6 號訴訟事件)又遭駁回,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85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

6 號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理由略以:本案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再審事由,①再審原告早已於82年前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而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8 日以後始變更「農牧用地」,是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於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者,縱使事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仍認原處分以「該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據,自屬無理由。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中,所謂申請登記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而非限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日期,再審原告甲○○早已於97年4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經收件,而新莊○○○係於97年5 月7 日始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故再審被告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時點,應可回溯於再審被告複丈收件日即為97年4 月29日。又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29日申請複丈時,新莊○○○並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於當時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謂私權爭執之問題,而不應依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況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要件完成後,始對申請人(再審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亦非屬私權爭執範疇。因而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②撤銷部分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7年6 月13日已收件日板登字第185720號,申請台北縣政府○○段○○○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①本案土城市○○段○○○○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用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②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所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

8 日及98年3 月20日以本所收文字第0970009124、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號函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使用,並於97年5 月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自屬對再審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對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再審被告依前揭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之規定,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因而聲明: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②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經查:①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稱「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而所謂「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者,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按地上權占有位置範圍之測繪,依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92年修正前)規定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再行測繪,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 條於92年3 月25日修正刪除「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字樣,因此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准予辦理仍應於土地登記案收件受理後始依法審查,自不得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即視為已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 條修正前之函釋業經停止適用(參見原處分卷p188),並此敘明。②另本案標的為農牧用地既屬耕地,依規定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申請,再審原告稱於82年前就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之後始變更農牧用地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者,按任何申請案件均應以受理機關所審查之當時之法令為審查之依據,本案申請時之法令去時有農牧用地屬耕地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以未經合法登記之地上權主張權利之信賴保護,自無足採。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私法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而非以行政登記之方式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早於94年12月29日以(

94 ) 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使用(參原處分卷p.64),並於97年5 月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參見處分卷p.168 ),故而本件確實存有耕地限制及私權爭執,再審被告依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第13點第2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③再審原告以之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