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00002號再審聲請人 甲○○
3樓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7 日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及本院94年10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
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1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2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87年1 月22日以前是公營事業,其以系爭函申誡聲請人是捉人頂罪;而公營事業員工屬於刑法公務員範圍,相對人員工簡弘道、溫景成、羅漢溶、邱國清、洪振芳(歿)、楊嘉文就上揭事件係觸犯刑法213 條,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98號分案調查。另本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作成訴訟上和解,和解事由係「資遣」案變更為「自願退休」,訴訟標的並非「捉人頂罪」事件,亦非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考核3 年丙等」事件,惟該和解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審判。而本件再審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而同法條第3 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係相對人捉人頂罪事件,並非因證據不足,而是檢察官與法官尚未依職權啟動調查事件發生時的當事人「借據」,「利息收入傳票」之會計銀行部傳票,其實相對人於放款案件核准貸放時,均與客戶簽訂契約,以電腦自動扣息,客戶無論個人戶或公司戶均依照上開契約,主動將每月貸款利息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以便電腦自動扣帳(本金及利息),因此相對人沒有未按月計收利息之情況,以達到計畫性逼退聲請人之目的。此外,尚有同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指98年11月10日)和解成立,亦為本件再審理由,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成立(98年11月10日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損害賠償);在前(指98年11月10日)已有「和解成立」,僅是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是相對人和解書係無法定代理權人所為;相對人有法定代理權人就和解內容違背法令部分採不簽名、不蓋章,合法部分採取准予自願退休,就該合法部分視為「和解成立」。又依同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法是自和解成立之日起(98年11月10日)30日內的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云云。
三、次按「(第1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第3項)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9 、12款及第2 項、第277 條、第283 條定有明文。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程序裁定(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認為事屬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而本院前程序裁定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僅:①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0383420 號函、②相對人於民營化之前之舊公司章程及組織章程、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卷關於相對人所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淡水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之陳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卷第239-240 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則為法律審,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據聲請再審,惟其就本件前程序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上開證物,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未加指明,是其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參照)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前程序裁定及前確定裁定係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為審理,其訴訟標的有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又本院係於94年10月11日作成前程序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係於95年8 月7 日作成前確定裁定(該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卷第87-89 頁參照),均早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作成之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要件顯有未符,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該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裁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