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代 表 人 丙○○(局長)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及本院98年7 月23日97年訴字第46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以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惟依新竹市政府96年6 月13日及97年3 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6006094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67年2 月2 日即劃定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區○道路用地,直至編入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為考量整體開發,始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為部○住○區○○○道路用地。為使318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能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31日將該土地○住○區○道路用地面積逕為分割,分割後增加318-1 、318-2 等2 筆地號(屬住宅區部分),因分割後318 地號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再審被告遂於96年2 月12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260258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其餘318-1 、318-2 等2 筆地號土地則因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依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規定,於89年

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計1,120,132 元(業於96年3 月7 日完納),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7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出再審,本件雖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但再審原告仍認為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因之提出再審,茲分述如下:

⒈查依原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認為再審原告未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而認定系爭318 、318-1 、318-2 之土地非農業用地,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為駁回之決定。但查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95年12月14日發給再審原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在其中竟載明為第一○住○區○道路用地,而非農業用地,致使系爭土地遭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然查,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新竹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當時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發出之土地謄本上之地目仍記載為「田」,凡此觀諸土地謄本即可得知。換言之,當時系爭318 、318-1 與318-2 地號土地仍是農業用地,並非「建地」或「道路用地」,所以新竹市都市發展局發給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並非實在。

⒊再者,雖新竹市都市發展局認為系爭土地已有所謂93年實

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但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得知情況如下:

⑴67年2 月臺灣省政府主導公布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新

竹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後於83年通盤檢討,實施計畫年限至85年,此有83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可稽(證物

1 )。⑵上開計畫書後來並未加以施行。嗣後由新竹市政府主導

,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於93年4 月於系爭土地又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且對於上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部分,併與公告廢除,此有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所公告之「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之計畫資訊內容可參(證物2 )。⑶96年元月24日,新竹市都市發展局實施「擬定高速公路

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發展區)細部計畫案」(證物3 ),換言之,有關細部計畫係於96年元月25日才公布生效。

⑷由以上得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為「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而再審原告於96年元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新竹市都市發展局尚未完成公布實施細部計畫,故再審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⒋又再審原告為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於95年12月5 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證物4 ),當時地籍圖上並無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測繪,而是於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市發展局公布細部計畫後,方將土地分割,故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所發給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實有違誤。⒌系爭土地至96年1 月10日止,皆是以「田賦」加以課稅,

此有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證物5 ),且系爭土地仍為農業使用,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3 筆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且是從事農業用途,在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未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前,再審原告皆作農業用途使用,故新竹市政府核發錯誤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使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判決對上開證物未加以斟酌,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就新竹市○○段第

318 、318-1 、318-2 等3 筆土地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後第1 次移轉,或依第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

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知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 款規定之土地。」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⒋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⒍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規定:

「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本部90年5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810 號令業已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所定農業用地,依法予以釋明應以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定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述令釋,併予闡明『倘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⒎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

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⒏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規

定,自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 款規定之土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由此可知,欲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土地需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二)土地需作農業使用。(三)土地需移轉與自然人。(四)土地若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需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18 、318 之1 及318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依新竹市政府97年3 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023426號函說明二及三【詳原卷第106 至107 頁】指出,「系爭318 地號土地(包括318-1 、318-2 等2 筆地號土地)屬於新竹市67年

2 月2 日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已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特定區計畫性質,土地○○○區○○○道路用地,於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時將318 地號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一種住宅區」,準此,本案系爭土地並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甚明,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規定,應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此部分經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分別於96年6 月1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0947號函【詳原卷第58頁】及97年3 月12日函【詳原卷第106 至107 頁】復(略以)「系爭318 、318-1 、318-2 等3 筆地號土地屬新竹市67年2 月

2 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中318-1 、318-2 等3 筆地號土地為計畫設定道路用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已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特定區計畫性質,『且計畫書中並未規定應採市區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該函說明四並指出,『系爭土地並無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據以測定都市計畫樁之情形。』」準此,系爭318 、318-1 、318-2 等3 筆地號土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所規定要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又稱系爭土地96年1 月10日申請移轉登記時,該都

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公布(遲至96年1 月25日公布),致系爭土地無法依規建築使用云云,按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查67年2 月2 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係由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將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視實際需要予以簡化,並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其係具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性質,該部分參閱計畫書內文得知確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內容,包含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區○○○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相關事項,而該計畫發布實施後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於68年12月14日完成樁位測定作業;隨後該計畫曾於73年11月29日及84年7 月22日分別辦理2 次通盤檢討;93年4 月1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係為發展本計畫區為新竹科學城之衛星園區,承接上開特定區計畫並擴大計畫區北側部分非都市土地合併擬定,由於該計畫之計畫範圍及內容已含括並承接原有特定區計畫,爰於93年4 月15日公告實施時已公告廢止前揭「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而其屬主要計畫含有細部計畫內容之性質也未曾改變,參閱該計畫書內容可知,該都市計畫仍具備第22條規定內容,包含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相關事項,該計畫發布實施後,即對於新變更之都市計畫內容於95年6 月20日完成全區之樁位檢討及測定作業,有關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除涉及變更者外,其餘樁位均與68年12月14日測定之樁位相同並無變更。至96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之已發展區細部計畫係為配合中央政府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分別擬定之政策方向,及為區隔計畫區內已發展區(建成區)及整體開發區之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而於96年1 月25日及96年12月28日將已發展區及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自93年「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中『抽離並獨立』,遂有「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 細部計畫」及「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 細部計畫」,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自始無細部計畫內容而於96年方為擬定。且再審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位屬之都市計畫自67年擬定迄今,均屬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再審原告周遭土地均有陸續建築完成,此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至95年航照圖所示即明,再審原告土地與臨近地區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管制範圍,並無受限都市計畫規定而有不能申請建築使用之情形。

㈣至再審原告申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未完成,目前仍作農業使用,地價稅部分仍徵收田賦,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準此,都市土地倘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地價稅部分則課徵田賦。至移轉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視該土地是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謂之「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依據,至於該土地是否公設完竣與土地增值稅核課無涉,是以,田賦之核課與土地增值稅徵免所適用之要件明顯不同,二者自難相提並論。且「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與「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係分屬「平均地權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不同事項,其認定事項不同並不具當然之因果關連,此觀諸內政部於94年1 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340號函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稱『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乙節,係指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 且" 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而言。

至計畫地區如已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惟個案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者,如畸零地得合併建築、裏地得整合開發或雖受限於坡度限制惟可整體配置使用等情形,仍非屬上開細則規定所稱之『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自明,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所涉之細部計畫已於67年2 月2 日發布實施,再審原告自可依該計畫建築使用,惟因其個人因素(裏地需由原告整合開發),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者,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仍非屬「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爰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㈤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款規定:「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查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

1 款係於89年9 月20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當時係列於同細則第57條第2 項);相同規定之上述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亦係於89年6 月7 日修正增訂(當時係列於同細則第57條第2 項),經核該等規定增訂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又如前所述,農發條例係於72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27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故於農發條例72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時,系爭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以目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編入67年都市計畫時即編定為道路用地),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自非屬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

1 款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範之範圍,即無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大院95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雖再審原告已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非屬農業用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欲保護之範圍,惟仍執言該67年都市計畫已於85年廢止,即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2條(詳如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政府98年2 月25日答辯附件1 )規定:「…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公告廢除」,因都市計畫係一不斷檢討變動之過程,其於每3 年或5 年內至少應辦理1 次通盤檢討,當某一都市計畫併入其他都市計畫時,即於公告實施新計畫同時廢止原都市計畫之適用,惟並非指該地區已無都市計畫內容,而係指應全面適用新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規誤解。

㈥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略以):「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規定(略以):「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依新竹市政府97年3 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023426號函說明二及三指出:「系爭318 、318-1 、318-

2 等3 筆地號土地屬於本市67年2 月2 日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已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特定區計畫性質,土地○○○區○○○道路用地,於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時將318 地號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一種住宅區。」準此,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前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範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㈦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93年4 月15日編入本市擴大都市計畫始變更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318地號)、部分住宅區(318-1 及318-2 地號),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96年1 月10日出售該土地時已有部分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於移轉時應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查該土地62年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楊柯月裡,至92年才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出售予再審原告,之前並無移轉紀錄,而92年移轉時係申請按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爰再審原告96年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應以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指92年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指系爭土地62年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再審原告要求按92年土地現值作為本次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於法不合,自不足採據。

㈧綜上查核,系爭土地屬新竹市67年2 月2 日高速公路新竹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土地○○○區○道路用地,至93年4 月15日始變更編定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於96年1 月31日按該土○住○區○道路用地面積予以分割,因分割後318 地號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再審被告機關業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詳原卷第19至第20頁】,至分割後增加之318-1 、318-2 等2 筆地號土地屬住宅區,其89年1 月28日前系爭土地已不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範圍,並經本市都市發展處認定其不符合土地稅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目前縱仍作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調高原地價之適用,是以再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1,120,132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陳請予以維持。

㈨綜上論述,鈞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67年2 月臺灣省政府主導公布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後於83年通盤檢討,實施計畫年限至85年,此有83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可稽。上開計畫書後來並未加以施行。嗣後由新竹市政府主導,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於93年4 月於系爭土地又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且對於上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部分,併與公告廢除,此有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所公告之『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之計畫資訊內容可參。96年元月24日,新竹市都市發展局實施『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發展區)細部計畫案』,換言之,有關細部計畫係於96年元月25日才公布生效。由以上得知,再審原告於96年元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新竹市都市發展局尚未完成公布實施細部計畫,故再審原告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再審原告為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於95年12月5 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當時地籍圖上並無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測繪,而是於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市發展局公布細部計畫後,方將土地分割,故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所發給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實有違誤。系爭土地至96年1 月10日止,皆是以『田賦』加以課稅,此有稅捐稽徵處函可稽,且系爭土地仍為農業使用,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實無理由。」云云。

六、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詳予論斷,此觀該判決理由欄已詳載:「…二、... ㈣本件系爭318 地號土地於納入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範圍前,地目為田,編入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後,則係屬道路用地,復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於68年12月14日完成樁位測定作業,並於73年11月29日及84年7 月22日分別辦理2 次通盤檢討;嗣於93年4 月15日復納入『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範圍,為配合整體開發,遂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針對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有變更內容部分,依新竹市政府豎立之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作業,將系爭318 地號土地中之318-1 及318-2 地號土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31日逕為分割新增)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嗣新竹市都計處並以96年1 月5 日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318地號土地登記等情,有67年2 月2 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書』、『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計畫圖、67年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及公告圖(影印檔)及93年4 月15日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計畫書(包括影像檔)、『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計畫圖(影像檔)、93年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及公告圖(數值檔)、『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書』暨新竹市政府96年1 月25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地目於納入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範圍前雖為『田』,然於編入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後已係屬『道路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歷經68年12月14日樁位測定、73年11月29日及84年7 月22日2 次通盤檢討,迨編入新竹市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後,仍係屬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嗣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變更其係屬都市計畫之土地性質;且系爭土地樁位之測定,前於68年12月14日測定之樁位,與自93年間開始而於95年6 月20日完成之全區樁位檢討及測定作業相較結果,除依新竹市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將其中(嗣逕行分割增加)之318-1 及318-2 地號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外,其餘並無不同,亦即,系爭318 地號及分割新增之318-1 、318-2 地號土地皆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均屬都市土地無訛。故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前,系爭土地並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堪以確定,自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範疇相間,殊無適用該等法規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遑論原告空稱系爭土地係供作農業使用,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乏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資料供查,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㈤又查系爭318 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15日納入『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範圍,並經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作業,迨95年6 月20日始完成全區樁位檢討及測定作業,新竹市都計處以96年1 月5 日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318 地號土地,即依該計畫將系爭318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新增之318-1 、318-2 地號土地,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且新竹市都計處以96年1 月5 日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登記,係在原告於96年1 月10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當時業已完成樁位公告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暨全區樁位檢討、測定等作業,有新竹市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書(包括影像檔)、計畫圖(影像檔)、93年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及公告圖(數值檔)、『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部分條文)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參以新竹市96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係將已發展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自93年4 月1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中抽離另行擬定,並非93年擬定之都市計畫自始無細部計畫內容而於96年間方擬定,此對照上開計畫書、計畫圖及被告所提『67年都市計畫擬定前後訴願人(即原告)土地周圍已建築完成建物分佈圖』(被證7 )等件亦明。又新竹市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其計畫書雖無「細部計畫」之名稱,但因該計畫之計畫範圍及內容已涵蓋並承續前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遂於93年4 月15日公告實施擴大都市計畫時,一併公告廢止前揭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然其內容因包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暨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項,自堪認已具備都市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亦即其細部計畫業已完成,此由93年、94年、95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坐落新竹市○○街街旁於93年間尚係屬空地之土地,於95年3 月13日取得建照(起造人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94 》府工建字第00265 號建照執照《95年3 月13日發照》)後隨即建築,嗣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10月16日航照攝影時,即已清晰可見在其上已興建大樓完成,益徵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確已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無疑,故新竹市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確係屬細部計畫,應可確定。況新竹市都發處96年1 月25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書』,究其原因乃係為配合中央政府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分別擬定之政策方向,及為區隔計畫區內已發展區(建成區)暨整體開發區之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將已發展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自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中抽離,所為之獨立細部計畫書而已,並非自始(96年1 月25日)個自擬定單獨之細部計畫,此由基於同一政策,新竹市都發處另於96年12月28日將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亦自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中抽離,另獨立製有『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即可見一斑。足見原告所稱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自始無細部計畫內容,而係於96年1 月25日方擬定,系爭土地於其於96年1 月10日申報所有權移轉時,尚未完成公告細部計畫云云,顯屬誤解。㈥承上所述,自系爭318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318-1 、318-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依新竹市93年

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既係屬第一種住宅區,乃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新竹市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復係屬細部計畫,業經執行在案,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復確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定著重在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已然不相同,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即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該款所定3 項細目使用之土地之要件規定全然無涉,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範意旨及上開說明,殊無援引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10日申請移轉登記時,因細部計畫未完成,本件有農業發展條例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目前仍供作農業使用,係徵收田賦,自應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經查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性質互殊,減免要件及規定復迥異,自無以地價稅之減免與否,逕資為土地增值稅減免之依據,且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亦與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無涉,原告顯將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之規定混為一談,本無可採;退步言,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調高原地價一節有其依據,然查地價之變更與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係屬二事,系爭318-1 、318-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既均屬非都市土地,自不該當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已如前述,殊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言,原告所稱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㈨至原告以其於96年1 月10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提3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仍為未分割之狀態,資為系爭318 及分割增加之318-1 、318-2 地號土地皆應視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不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一節。經查一般所謂套繪係指地政機關之原始資料與其他都市計畫相關資料作套疊比對,然地政機關並無套繪地籍圖之業務,所提供之地籍圖僅有不動產之段別、地號及位置暨面積,並無套繪可言,亦即地政機關僅提供地籍圖之原始資料供當事人或其他機關作套繪;且地政機關之職掌不涉及土地之使用業務部分,就本件言,土地是否坐落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係屬竹市都發處之管轄範圍,非都市土地則歸屬於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管轄(非都市土地不用套繪),均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權責範疇等情,已經證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曾淑英於本院98年

2 月23日準備程序庭時證述明確在案。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坐落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及是否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等,悉以主管權責機關竹市都發處所掌文件資料為準,而由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籍圖,因僅顯示不動產之段別、地號及位置暨面積而已,尚無從得知該等事項,自不能以地政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逕謂即係系爭土地之使用(包括是否坐落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等)。原告徒以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係未分割前之狀態,遽認即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實,顯係不明瞭土地之使用與產權之變更係屬二事,更將分隸職掌機關混淆不清所致,殊無足取。」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可參。依上開所載,可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業經原判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七、再查,原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是從事農業用途,在新竹市都市發展局未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前,再審原告皆作農業用途使用,故新竹市政府核發錯誤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使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理由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再審被告以系爭分割增加之318- 1、318-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農業用地」範圍,不符同細則第57條之

1 之要件,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予以核定開徵該2 筆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並無違誤,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