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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7 月29日97年訴字第48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移轉坐落新竹市○○段321 、646 、654 地號等3 筆土地,原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以89年1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地價為原地價;後以96年1 月29日申請並說明書,主張該等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該等土地屬67年2 月2 日公告實施「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中654 、646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 種住宅區、餘321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第1 種住宅區;而該321 地號土地於96年

1 月31日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加321-3 至321-

6 號等4 筆地號,其中321 、321-3 、321-4 地號使用分區為第1 種住宅區、321-5 、321-6 地號為道路用地,因認321-5 及321-6 地號等2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5 筆土地(即新竹市○○段646 、654 、321 、321-3 、321-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核定再審原告本次申報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1,896,230元(業於96年3 月7 日完納)。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6 月29日新市稅法字第09600108121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新竹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0 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新竹市政府96年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書,認再審原告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而認定系爭

654 、646 、321 、321-3 、321-4 等5 筆土地為非農業用地,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為駁回之決定,惟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新竹市都發局,現已改為新竹市都市發展處)雖於95年12月14日發給再審原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其中竟載明第1 ○○○區○道路用地,而非「農業用地」,致使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1、然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新竹市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當時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發出之土地謄本上之地目仍記載為「田」,凡此觀諸土地謄本即可得知,換言之,當時系爭土地仍是農業用地,並非「建地」或「道路用地」,故新竹市都發局所發給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並非實在。再者,雖新竹市都發局認系爭土地已有所謂93年實施「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但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得知情況如下:

⑴、於67年2 月臺灣省政府主導公布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新竹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後於83年通盤檢討,實施計畫年限至85年,此有83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書」可考。上開計畫書後並未施行落實,由新竹市政府主導,新竹市都發局93年4 月於系爭土地上又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且對於上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部分,併予公告廢除。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發局公布實施「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發展區)細部計畫案」,換言之,有關細部計畫係於96年1 月25日才公布生效。

⑵、由以上得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14條之l 之規定不課繳土地增值稅之情況為「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而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新竹市都發局尚未完成公布實施「細部計畫」,故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課繳土地增值稅。

2、再審原告是向再審被告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再審原告是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96年1 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新竹市○○段○○○ ○號尚未分割,所以再審原告僅就系爭654 、

646 、321 地號3 筆土地申報,而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再審被告應於7 日內(於96年1 月17日前)核定稅額,豈料,再審被告並無核定系爭土地稅額,而是等96年1 月31日32

1 地號分割後,再用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印並擅自增加321-3 、321-4 等,再變更增加為96年

2 月8 日再審被告收件,來加以課徵,此觀諸土地增值稅321-3 、321-4 之申報書上再審原告之印章及字跡等,與321地號申報書相同即明,所以再審被告自始即以違背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違背法令不法課徵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3、又再審原告為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於95年12月5 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當時地籍圖上並無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之測繪,係於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發局公布細部計畫後,才將土地分割,所以新竹市都發局所發給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實有違誤。

4、系爭土地至96年1 月10日止,皆是以「田賦」加以課稅,此有再審被告91年6 月5 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21852號函可考,且系爭土地仍為農業使用,所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實無理由。

㈡、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再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從事農業用途,在新竹市都發局未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前,再審原告皆作農業用途使用,故新竹市政府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使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物未加以斟酌,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 號裁定。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1,896,230元及自96年3 月7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57條之1 規定,欲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⒈土地需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⒉土地需作農業使用。⒊土地需移轉與自然人。⒋土地若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需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惟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21 、646 、654 地號等3 筆土地,依新竹市政府97年3 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023426號函說明二及三,系爭土地並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甚明,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規定,應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此部分經新竹市政府分別以96年6 月1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0947號及97年3 月12日號函復,準此,系爭土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所規定要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又稱系爭土地96年1 月10日申請移轉登記時,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公布(遲至96年1 月25日公布),致系爭土地無法依規建築使用云云,按都市計畫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3 項規定,67年2 月2 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係由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將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視實際需要予以簡化,並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其係具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性質,該部分參閱計畫書內文得知確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內容,包含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區○○○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相關事項,而該計畫發布實施後即依同法第23條規定於68年12月14日完成樁位測定作業;隨後該計畫曾於73年11月29日及84年7 月22日分別辦理2 次通盤檢討;93年4 月1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係為發展本計畫區為新竹科學城之衛星園區,承接上開特定區計畫並擴大計畫區北側部分非都市土地合併擬定,由於該計畫之計畫範圍及內容已含括並承接原有特定區計畫,爰於93年4 月15日公告實施時已公告廢止前揭「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其屬主要計畫含有細部計畫內容之性質也未曾改變,參閱該計畫書內容可知,該都市計畫仍具備第22條規定內容,包含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相關事項,該計畫發布實施後,即對於新變更之都市計畫內容於95年

6 月20日完成全區之樁位檢討及測定作業,有關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除涉及變更者外,其餘樁位均與68年12月14日測定之樁位相同無變更。至96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之已發展區細部計畫係為配合中央政府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分別擬定之政策方向,及為區隔計畫區內已發展區(建成區)及整體開發區之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而於96年1 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將已發展區及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自93年「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中「抽離並獨立」,遂有「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及「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自始無細部計畫內容而於96年方為擬定。且再審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位屬之都市計畫自67年擬定迄今,均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再審原告周遭土地均有陸續建築完成可知,此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至95年航照圖所示即明,再審原告土地與臨近地區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管制範圍,並無受限都市計畫規定而有不能申請建築使用之情形。

㈢、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倘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地價稅部分則課徵田賦。至移轉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視該土地是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謂之「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依據,至於該土地是否公設完竣與土地增值稅核課無涉,是以,田賦之核課與土地增值稅徵免所適用之要件明顯不同,二者自難相提並論。且「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與「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係分屬「平均地權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不同事項,其認定事項不同並不具當然之因果關連,此觀諸內政部94年1 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340號函釋自明,準此,系爭土地所涉之細部計畫已於67年2 月2 日發布實施,再審原告自可依該計畫建築使用,惟因其個人因素(裏地需由原告整合開發),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者,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仍非屬「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爰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㈣、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係於89年9 月20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當時係列於同細則第57條第2 項);相同規定之上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亦係於89年6 月7 日修正增訂(當時係列於同細則第57條第2項),經核該等規定增訂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係於72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27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故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時,系爭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以目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編入67年都市計畫時即編定為住宅區),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該土地縱有編定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自非屬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範範圍,即無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參照)。雖再審原告已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 月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非屬農業用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欲保護之範圍,惟仍執言該67年都市計畫已於85年廢止,即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公告廢除」,因都市計畫係一不斷檢討變動之過程,其於每3 年或5 年內至少應辦理

1 次通盤檢討,當某一都市計畫併入其他都市計畫時,即於公告實施新計畫同時廢止原都市計畫之適用,惟並非指該地區已無都市計畫內容,係指應全面適用新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規誤解。

㈤、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意旨,及新竹市政府97年3 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023426號函說明二及三,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前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範圍,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誠如前述,321 地號土地在96年1 月10日申報時尚未分割,屬部○○○區○○道路用地,嗣因再審原告之申報代理人蔡麗雲96年2 月5 日提示說明書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6年1 月31日完成分割,分割後321 、321-3 及321-4 地號等3 筆土地為住宅區,321-5 及321-6地號等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要求分別按「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面積核定稅額。因「道路用地」(321-5 及321-

6 地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至分割後增加之321、321-3 及321-4 地號等3 筆土地屬住宅區,無法按前揭規定予以免稅,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爰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稅法之誤解。

㈥、綜上查核,系爭土地屬新竹市67年2 月2 日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至93年4 月15日除3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1 ○○○區○○○段646 、654 等2 筆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第1 種住宅區,並於96年1 月31日按該土○○○區○道路用地面積予以分割,因分割後321-5 及321-6 等2 筆地號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其餘321、321-3 、321-4 、646 及654 等5 筆地號土地屬住宅區,其89年1 月28日前系爭土地已不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農業用地」範圍,並經新竹市都發處認定其不符合土地稅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目前縱仍作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調高原地價之適用,是以再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31,896,23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乃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核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土地增值稅事件,經其不服本院98年7 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有關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所提出之:㈠83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書」、㈡新竹市都發局93年4 月「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㈢新竹市都發局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發局公布實施「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案」、㈣96年1 月10日、2月8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㈤95年12月5 日地籍圖、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6 月5 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21852號函云云。惟查:

㈠、觀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六、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堪認為真實。…㈤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7年2 月2 日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已劃為非農業用地之使用分區;嗣於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時,將其中321 地號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第1 ○○○區○○○段646 、654 等2 筆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第1種住宅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輔助參加人96年6 月1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0947號函、97年3 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70023426號函、新竹市都發局95年12月14日局都計字第1295

1 號簡便行文表(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6、140 、141 、8 頁)暨輔助參加人97年8 月11日府都計字第0970079457號函、67年公告實施『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圖、地籍套圖、93年公告實施『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示意圖、變更前後圖(見本院卷第180-183 ,468 、46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經都市00000000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土地,該等土地於72年8 月3 日農發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指之農業用地,原告依當時之法規,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存在。從而,系爭土地縱於編定變更後,有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但系爭土地既無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形,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㈦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且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調高原地價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墊高原地價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告未詳究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3 日農發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本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徒以一己之見,爭執67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已因93年公告實施之擴大都市計畫併予公告廢除,且93年公告實施之擴大都市計畫並不包含細部計畫及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情形,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並無足取。」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申報書、新竹市都發局93年4 月「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地籍圖予以斟酌,並詳予論斷,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㈡、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業已據上述卷證,確認系爭土地係坐落67年2 月2 日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已劃為非農業用地之使用分區,且於93年4 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時,仍維持原第1 種住宅區使用分區,未獲變更等情明確,已如前述。

而前揭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93年都市計畫案第一節「計畫緣起與目的」一、「計畫緣起」中明載:「依內政部…函,同意將『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依新竹縣市轄區為範圍,分別併入新竹縣竹東(二重、三重地區)都市計畫及新竹都市計畫,並分於完成上開二處擴大都市計畫案審議程序後,再同時配合公告發布實施,且對於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之部分,並予公告廢除;另依行政院…函,同意本府為因應行政院檢定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及本市未來發展之需要,准予將全市轄區納入都市計畫範圍辦理擴大都市計畫案…爰擬定『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顯見上述67年公告實施之計畫範圍及內容乃經併入93年「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始經公告廢除,此參「新竹市都發局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發局公布實施『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案』」計畫緣起所載:「『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係以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為基礎…」等情益明。換言之,系爭土地既坐落於該67年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經劃定為住宅區,並經93年都市計畫承接併入其計畫範圍,並非重新規劃,則系爭土地自係於67年即經依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故原確定判決依上述67年、93年都市計畫,確認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3 日農發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指之農業用地,要無違誤。至「新竹市都發局96年1 月24日新竹市都發局公布實施『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案』」乃新竹市政府為積極推動「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之建設、開發及管理,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部分條文,並變更都市計畫名稱如上(見該計畫第一章壹計畫緣起及第二章壹一、發布實施經過),以配合中央政府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分別擬定之政策方向,並為區隔計畫區內已發展區(建成區)及整體開發區之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是於96年1 月25日將已發展區自93年「擴大新竹市○市○○○○○○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中「抽離並獨立」,而有上述計畫;再審原告所稱:93年都市計畫自始無細部計畫內容而於96年方為擬定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故「83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書』」、「新竹市都發局96年1月24日新竹市都發局公布實施『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案』」顯然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㈢、另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都市土地縱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倘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則課徵田賦。至移轉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視該土地是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謂之「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依據,前已述及,而與該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無涉,是田賦之核課與土地增值稅徵免所適用之要件明顯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是再審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6 月5 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21852號函,固載明: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而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而追溯自86年起課徵田賦等情,惟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依上述67年、93年都市計畫,確認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3 日農發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指之農業用地之認定,而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故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且係對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1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