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徐龍騰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依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前揭關於無限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解散後,依法即進入清算程序,為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若公司章程未另設規定,亦無選任之清算人,其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者,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因此,對於清算中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清算人為之,如其清算人係由全體股東任之,而股東中有死亡者,自得向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送達。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0 號函准予解散並依法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於99年4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徐龍騰,經該院於99年6月7 日准予備查,但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民溫99司司3 字第09900146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再審聲請人為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徐龍騰為其代表人,故再審聲請人由徐龍騰為代表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經由合法之代表人所為,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係對本院98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解散後,在99年4 月29日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徐龍騰前,並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有臺北地院97年11月1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431號函附卷足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案卷第69頁),故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再審聲請人為清算中之公司,因未選任清算人,其代表人為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惟再審聲請人之股東僅陳碧雲1 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97頁所附再審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碧雲又於97年5 月29日死亡(同上卷第83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參看),其清算事務依法即應由陳碧雲之繼承人行之,次予敘明。
五、第查,本院上開裁定係送達至再審聲請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66之2 號3 樓」,由全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8年8 月26日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105 頁);而再審聲請人於代表人陳碧雲亡故後,公司相關清算事務即由陳碧雲之配偶徐龍騰負責處理,因全成會計師事務所於再審聲請人解散前即受託處理會計業務,解散後亦負責處理相關清理事務,乃委託該所代收相關文書,該所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於98年8月底將之交付予徐龍騰等情,復據徐龍騰即再審聲請人現任清算人到院陳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龍騰於98年間雖尚非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然其為當時再審聲請人清算人陳碧雲之配偶,為陳碧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碧雲所負之清算事務,故本院上開送達之裁定既經有代收文件權限之全成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8 月26日簽收,並於同年8 月底轉交予徐龍騰,足認本院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應屬至明。
六、再審聲請人於99年3 月24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表明不服本院98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741號確定裁定(起訴狀誤載為判決),核其真意應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已於98年8 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縱以徐龍騰收受之日為送達日,該裁定亦已於98年8 月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3 月2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此外,再審聲請人係以原處分嗣經再審相對人重新復查決定後,已將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數額予以減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已據再審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是依其所述再審事由,亦難認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本院裁定確定後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非屬合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