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固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3 月11日收受臺北市商業處99年3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0352100 號函,始知悉本件有再審事由,並提出該函為證(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即應自再審原告自
99 年3月11日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是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88年7 月20日就名稱、營業項目、改推董事、遷址、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中名稱變更登記為合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技開發,嗣前開變更登記經依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 號函而撤銷,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事項) 。合技開發於89年8 月28日至90年1 月20日間自行報關或委由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晉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申報進口LIVE MITTEN CRAB(毛蟹)或 FRESH OYSTERS(生蠔、牡蠣)、PVC BAGS計48批,因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再審原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惟再審原告係於99年3 月11日收受臺北市商業處99年3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0352100 號函,始知悉再審被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撤銷其公司變更登記(91年5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 號函)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判字第013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即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仍登記為乙○○。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之日(即99年3 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略以:「……是以該冒名吳清誌之第
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本件以吳清誌名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進口貨物,或是該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親自為之或使人為之,或是他人得其同意而為之,無論何種情形,均屬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該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進口貨物,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自應以該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對被上訴人補稅科罰,始為適法。詎上訴人以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補稅科罰,該處分自非適法……」,惟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回復登記為乙○○,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01390 號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受處分人,並以乙○○為再審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係指董事,本件再審被告於公司登記之董事既仍為乙○○,縱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經查獲,若改以該第三人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對再審被告補稅科罰,亦難謂合法之代表人。
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係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最高行政法院早已存在之96年8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漏未斟酌;換言之,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回復登記為乙○○乙事,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時得以斟酌或依職權調查,或因不知情,遂仍以「……自應以該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對被上訴人補稅科罰,始為適法。詎上訴人以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補稅科罰,該處分自非適法」為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示原確定判決就乙○○仍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事實漏未斟酌。又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登記確定回復為乙○○,亦可能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而無從斟酌,爰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均列為本件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四、再審被告辯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者。同條項13款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由上開2 款之規定,相互比較,即可得知第14款之規定,顯然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並存在於前案案卷宗內,為法院、訴訟當事人所明知,只是法院為裁判時漏未加以斟酌而已。而第13款之規定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有該証物之存在,可供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
5 號判決) 。㈡本件再審之訴的提起不合法,且理由矛盾: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其理由係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始自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得知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仍登記為乙○○云云。亦即,再審原告係因為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始得知另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已判決確定,乙○○確定仍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則依再審原告之意,「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為所謂之前案所未發現之新證物。既然該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的99年3 月11日收受,顯然不是存放於前案卷宗內的,顯然也不是前案訴訟程序中能為法院或當事人所能知悉的。則是否應依第13款之規定,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依據方是正辦。故再審原告以第14款之規定作為起訴依據,顯然是主張之事實與適用之再審理由二者互不相容、互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訴的不合法,已極為明確。
㈢又再審原告既以第14款之規定作為本件起訴之依據,則表
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回復登記為乙○○之事實暨相關證物資料,早已存在於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或前案卷宗內,為前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即本件再審原、被告所知悉。則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回復登記為乙○○之事實暨相關證物資料,要只是前案法院漏未斟酌而已。但此又與再審原告所辯因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始得知另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已判決確定,乙○○確定仍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云云之事實,矛盾至極。更加證明本件再審之訴的事實主張與其再審理由之依據之間充滿矛盾不合。
㈣再者,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所彰顯的事實即乙○○確定仍
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其代表人自始至終均為乙○○。此項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鈞院判決為憑。是則,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一路走來,「乙○○」一直以合技開發代表人之身份為訴訟行為。因此,沒有任何混淆之虞及不適任,而再審原告在之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乙○○」之代表性,也沒有任何質疑。故而,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顯然沒有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或爭點可言。簡言之,再審原告無論是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不確知,或者是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確知「乙○○」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均係毫無意義之爭點,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問題,亦無所謂發現新證物之問題。故本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且無理由。
㈤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另一理由: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係指董事,本件再審被告於公司登記之之董事為乙○○,縱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經查獲,若改以該第三人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對再審被告補稅科罰,亦難謂合法之代表人云云,則非再審理由,再審被告實無答辯之必要。
㈥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惟該項證據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已據本院核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8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卷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再該項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為何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且合技開發於88年間名稱、營業項目、改推董事、遷址、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已依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 號函(下稱91年5 月8 日函)而撤銷,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事項,乃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所載明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8 日函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係就再審被告等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8 日函所為處分合法與否之爭執,認定該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而予維持,亦即該判決之結果係維持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8 日函所為撤銷合技開發88年間之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事項,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並無不同,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附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既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結果相同,並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已敘明「……被上訴人公司(按即再審被告)代表人即董事乙○○及全體股東,均將其出資轉讓第三人……並由其中冒名吳清誌之第三人為代表人(董事),上開出資轉讓,依照首揭說明,既不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有冒名登記情事而影響其效力」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之該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