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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銓敘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任臺北縣警察局(按: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改制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員,因85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30次,臺北縣警局於辦理其85年年終考績時,依86年6月4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被告以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下稱原考績審定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嗣經臺北縣警局以同年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依法應予免職。再審原告前於94年4 月7 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對其85年年終考績之銓敘審定案程序重開,經再審被告以94年4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490000號書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7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0號復審決定書,以系爭考績通知書附記被告考績審定結果,既已於86年4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94年4 月7 日始對該考績審定結果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所提再審亦經本院96年7 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31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97年7 月9 日請求書,以發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及再審事由,向再審被告請求重開程序,並變更原考績審定函對臺北縣警局層報其8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處分之審定,經再審被告以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函復,以系爭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亦不得申請程序重開,而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19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其理由略以被告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始就已確定之85年考績審定申請程序重開,於法不合,經核並無違誤等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4 、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該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並將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24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前程序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86年5 月21日刪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後,已無請求權之規定,是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免職處分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且其請求權之行使因歷次起訴或行政機關之決定而中斷,於判決確定後又重行起算,是本件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期間。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免職處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既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於96年12月10日修正第14條,則未逾5 年時效;又免職職權機關原為銓敘部,然於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後,警察人員免職之職權轉由內政部警政署行使,而職權之改變屬程序事項,應從新法規定,原免職處分之作成機關其權限顯有違法,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前程序判決未予廢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

(二)另參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裁判之黃合文法官,前曾參與該院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是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5年年終考績審定免職處分係違法,其違反65年1 月17日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 、第32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第29條、第31條、96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6 、7 、12、13、18、19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與81 年4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6、15、16、22條規定,而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其應進入實體審理,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14款之情事,得提起再審;並聲明:

1、本院前程序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二、三、四、五、六、七廢棄。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2月30 日97年公審決字第0419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97年7 月18 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3、請命銓敘部撤銷86年4 月11日(86)台審三字第1445

541 號函,核定【姓名:甲○○,職稱:警員,官職等:警佐,年功俸:警佐2 階2 級本俸190 元,總分:59,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86年

4 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北縣警局考績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函),請命銓敘部依法作成【甲○○85年考績:總分為60分以上,考績等次:丙等,獎懲:留原俸級,說明:依法應留原俸級】之決定。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開程序。

(二)次查再審被告前開86年4 月11日之考績審定函,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以86年4 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考績通知書轉知再審原告,其於86年4 月22日收受該通知書後,未依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復審。據此,再審原告本次於97年7 月9 日審請重開程序,距再審被告前開86年4 月11日函法定救濟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起算至86年5 月22日止)經過後,顯已逾5 年,是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揆諸該法之規定自有未合,再審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其申請。況再審原告前於94年4 月7 日已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再審被告前開86年4 月11日之考績審定函請求重開程序,經再審被告以94年4 月21日書函否准所請後,其不服並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及抗告等救濟程序,遞經保訓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所請顯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申請程序再開之5 年法定期限,予以駁回在案,此有保訓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復審決定書、判決及裁定理由可稽。準此,再審原告97年7 月9 日再以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3 款事由,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前開86年4 月11日考績審定函,自仍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申請程序再開之期間規定不合,再審被告以前開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訴稱發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再審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申請程序在開之期限等)等節,係於之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得主張或未經採納之事由,亦不影響其原免職處分,洵不足採,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爰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 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4款)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一)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黃合文法官前參與該院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而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告所指應予迴避案件均為最高行政法院案件,應予迴避之法官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是再審原告據以稱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且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官迴避事件並非指本院法官,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二)再細論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1、再查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乃主張以97年

7 月9 日請求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開系爭核定函之銓敘審定程序云云;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考績審定函,早經於86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本件申請自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 年,是再審原告請求重開程序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於86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原考績審定函時,雖相關法規並無相對人得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開之明文,惟其於97年7 月9 日對已確定之被告原考績審定函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自應適用申請時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5 年期間,係申請期間,攸關程序法上之權利,並非關於實體法上權利之時效期間,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未逾「請求權」中斷後所重行起算之5 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所列各款,向再審被告申請重開程序並無理由。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或縱經審酌採證亦不足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者,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核無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4款之事由,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指出前程序判決何處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

4、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原告85年年終考績審定免職處分,乃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並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乃屬法律,且早於前程序中存在,且縱經審酌,亦不足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者(前程序判決之爭點乃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程序),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院前程序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

4 、14款之事由,並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