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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再審被告 金門縣物資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蕭佩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 號將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就其中本院確定判決移送部分,復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之「金門縣環島北路與民權路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最低標廠商)及次低標廠商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由,決標予次次低標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採購民國94年5 月23日之減價過程與決標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裁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 號,就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就主張同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則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移送之再審原告對該院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另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稽,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最高行政法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否則,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其再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可直接歸由本院審理,無異於本院裁定駁回及原審判決確定後,另闢上訴蹊徑,自非妥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故就原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由本院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2 、3 項所規定。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l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

㈡本件爭議所應審酌者當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

第53條第1 項規定適用是否有誤,意即應探究原決標程序中「原告有無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及是否「容許泉昇公司減價1 次以上,致違反第53條第1 項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於投標時

(決標前) 之負責人為金門縣議員,有否公職人員利盃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適用? 被告決標予泉昇公司是否合法? 」。

㈢實則,本件之所以不予決標與最低標之再審原告,係因為認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 項第7 款之情,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卻直接檢視「本件原告於投標時( 決標前) 之負責人為金門縣議員,有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適用」,似乎(此部分邏輯未見該判決敘明)意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㈣然,觀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要件需為「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如依其文義觀之,當是指「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影響採購公正」而言,始足當之。準此,相較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出於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而採預防式、抽象危險式之立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與適用解釋,當以發生「不公平」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此觀諸同條第一至六款之性質益明( 概括條款之解釋應受例示條款之限縮) 。換言之,即便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亦不見得會有「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違反之餘地。而原確定判決直接檢視「本件原告於投標時( 決標前) 之負責人為金門縣議員,有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適用」,顯認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此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著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亦訂有明文。又按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此亦有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88號函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其文義觀之,當是指『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影響採購公正』而言。此相較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出於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質疑,進而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而採預防式、抽象危險式之立法不同。換言之,即便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亦不見得會有『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之餘地。故認原審判決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第三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各定有明文,是以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從而原審判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法務部函釋,認定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㈢綜上,系爭採購案於93年9 月8 日投標時,再審原告代表人

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亞郁公司負責人又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子女,揆之上開規定及函釋,原審判決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當以發生「不公平」之「具體結果」為要件;原審判決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認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究係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判例;原告亦未證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當以發生「不公平」之「具體結果」為要件;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指「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是否以發生「不公平」之「具體結果」為要件,以及原審認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均屬法律上見解之岐異,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所謂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背法令行為,例如: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同法第92條規定之圖利、洩密或者強暴脅迫等情況。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並不僅局限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包括其他法律規定。參照法務部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參照)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釋以縣政府辦理工程招標時,由同縣議會議員或其女兒所屬廠商標者,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其職權於97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 號函釋說明二謂:「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關所述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仍參加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採購案乙節,違反該條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是以,由上開二解釋函令可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廠商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機關不予開標及決標予該廠商。該二函令經核均係上開機關各自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該等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㈣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即明。是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旨雖係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其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與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有些許之不同,但是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除了著重政府採購行為之公正外,尚可知該法仍有「避免產生利益輸送」情形之發生,蓋建立公平、公正之政府採購制度,與公職人員之行為息息相關,不論係採購人員或者投標者之身分,均有可能影響採購公正以及產生利益輸送之行為均為該二法所規範。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法令行為當包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情況,即便原告於本案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參與招標,惟其身分係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之規範之公職人員,其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即屬違規。

㈤從而,本案原審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認定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訂有明文。復按「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法務部亦著有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可茲參照。…經查,系爭採購案於93年9 月8 日投標時,再審原告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亞郁公司負責人又為再審原告負責人之女,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及函釋,再審被告不決標予最低標之再審原告及次低標之亞郁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㈥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