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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涉嫌於民國87年間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263,264,448 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據檢舉查獲並通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 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52,652,890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應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核減應扣繳稅款1,500,10

9 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51,152,781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1006501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減應扣繳稅款22,140,206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29,012,575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

5 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之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其餘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提起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財政部68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4585 號函(下稱財政部

68年7 月6 日函)釋:「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尚不屬權利金性質,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款項,免予科徵所得稅。」從而,本件中環公司僅須就進口「可供複製之影片母帶」所支付款項,負扣繳稅款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豈可違背上揭函釋之旨意,擅行認定中環公司進口「可以電影形式播放之載體」所支付款項之性質為「權利金」。

㈡況且,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95年7 月4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

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狀之附件—中環公司購買影片母帶之發票影本3 張,堪以認定中環公司必須先另行付費予美國新線公司買入影片母帶之後,始能取得複製影片的權利;足見中環公司之支付最低保證金,僅是該影片供一定期間放映而預付之費用而已。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行為時中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中環公司於87年度給付美國新線公司權利金145,062,874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再審被告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9,012,574元。再審被告以美國新線公司與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艷星公司)所簽訂國際性複合式權利放映之許可合約,該合約之本質乃艷星公司(後轉讓予中環公司承受)為獲得使用美國新線公司所許可條件及許可之權利,而以最低保證金為代價給付,與權利金係指因任何科學作品之版權、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祕密公式或方法之使用權,所收到任何方式之代價給付相符,是以系爭最低保證金即權利金性質;而合約中所訂最低保證金之金額按各選擇影片定案製片預算之2%或2.5%計算,乃係權利金代價金額之計算而已,並無礙於系爭款項性質之認定。又中環公司開立予豔星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係記載為「版權費」,中環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亦記載「預付貨款-版權」,摘要欄記載「支付NEW LINE片款」,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欄記載「視聽支出」,足證系爭款項確為權利金支出之性質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與現行法令規定尚無不合。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遞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同遭駁回,經核俱無違誤。

㈢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中環公司就同一部影片,分別進口

「可以電影形式播放之載體」,與「可供複製之影片母帶」,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有出入,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中環公司支付之最低保證金非屬僅供一定期間放映而支付之費用論述。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系爭3 張發票,依再審原告與艷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 章第1 節約定內容,中環公司支付美國新線公司之款項,其許可權利涵蓋電影片之放映、錄影帶、VCD 、DVD 之租售、電視播放等權利,亦與財政部68年

7 月6 日函釋意旨不符,故系爭3 張發票,尚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發票業於其訴訟程序上訴時所主張引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合法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為此指摘,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茲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㈡至於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提出之法律論點,已如上述,而其論述之核心論點則是:『透過上開約定,其有承當新線公司的影片製作之成敗風險』。然而本院認為,該等論點並不具說服力,也無法得出『本案中環公司給付予新線公司之最低保證金,性質上為投資款』之定性結論,茲說明本院之理由如下。……⒉……本案中環公司與美國新線公司間所締結之民事契約,即是標準的非典型交易契約,並且由資源供給者(新線公司)與資源購入者(中環公司),各自分擔部分風險(分別為事前之資源品質風險以及取得資源之後續使用風險)。中環公司並沒有承擔影片創作失敗之風險(因為當影片確定無法製作完成,其已支付40% 最低保證金款項,可請求退還)。而最低保證金之約定,也確保新線公司之最低交易對價。……」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0頁)、「……鑑於財政部68年函釋附有『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等條件限制,則本院自應將之限縮解釋,不包括另外提供母帶,再重製放映之情形。而上開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91年10月24日(91)影13業字第037 號函,將上開財政部函釋,自行放大到『在電影放映完畢後,為行使同一影片著作權其他形成之使用權能,而複製在其他載體上之行為』,而認此等情形仍然在上開財政部函釋所規範之範圍,即非有據。事實上,本案之中環公司,是就同一部影片,分別進口『可以電影形式播放之載體』,與『可供複製之影片母帶』,與上開函釋意旨仍有出入。……」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酌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所為主張事由,顯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中環公司購買影片母帶之發票影本3 張,並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且證據取捨之過程並記明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