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原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自民國83年起已辦理六個梯次專案裁減,迨97年度,該公司決定加速民營化腳步,續辦理第七梯次專案裁減,遂訂定「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裁減作業規定),暨「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下稱裁減實施程序),並依再審被告93年

4 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之再審被告與榮工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專案裁減人員實施計劃應由再審被告核定之規定,報經再審被告97年8 月5 日輔伍字第0970000957號函核定,裁減日期定於97年10月16日。又按榮工公司原有技術研發單位陸續縮編,至第七次專案裁減時,終止再審原告經辦之研發業務,且認再審原告所經辦之其他業務亦可行替代,無其他單位業務需求商調再審原告,榮工公司企劃資訊處遂提報再審原告為計劃裁減對象。再審原告經榮工公司97年9 月9 日第七次專案裁減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減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計劃裁減,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經榮工公司裁減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仍予裁減。榮工公司依程序陳報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0970008757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榮工公司遂於97年10月15日以榮工人字第0970012157號令發布再審原告資遣,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資遣,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9年3 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4

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狀誤植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無視法律中已明文得為準用之規定,認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排除保障法中針對再審原告身分得為保障之規定,其就再審被告即係以公務人員陞遷法,作為保障其公司內具公務人員身份,但尚不符領取月退俸資格人員之事實於不顧,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76年9 月6 日任職於再審被告所屬榮民工程管理處,並於78年經銓敘部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後考試院同意對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保留公務人員身份(此部分應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所稱留用人員之規定),得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退撫基金及退休法規辦理退休。原審未細究再審原告係受考試院等機關,所為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相關承諾,逕自以公營事業機構無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為由,排除公務人員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再審原告既為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再審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辦理轉任或派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

2 條明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顯見再審原告本即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依據退輔會附屬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人事裁減原則:(一)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再審被告輔伍字第0980001824號函中明確指出尚有124 名具公務人員身份但未符月退資格人員,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構)服務,既然再審被告願對此等與再審原告相同情況之124 名人員作安置規劃,何能僅對再審原告逕為資遣。且再審被告於此亦明確指出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對其公務人員身分者提供保障,詎原審卻自行認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對照再審被告既已依此法將尚在任之人員提供保障依據,顯見再審被告既已認定有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並用為提供在職公務人員保障之法律基礎,原審卻自行解讀再審原告無此法律法障之適用,認事用法明顯出現矛盾。

㈡針對具有榮民身分者本即有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保障規定之

適用,原審卻無視此等保障規定之精義,單以此等法規僅適用於新進就業者為由,排除於資遣時加以適用,造成本應加以保障之對象,反成為優先追資遣者,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此等法律之保障意旨按輔導條例本係經立法院通過保障榮民身分之特別立法,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亦明確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再審原告既具榮民身分又為詮敘合格之公務人員,竟無端遭到資遣,明顯違反輔導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審認輔導條例第6 條與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係就該等單位於任用新進人員或輔導就業時所附加之義務,認為本件係資遣事件,其性質與保障就業不同,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然查此等規範既係基於保障榮民身分之就業保障,而所謂就業即在於提供完善的就業保障,何能將之逕區分為二,解讀為單就新進就業機構時加以保障,然就離開就業機構即無須加以保障,此豈為原立法保障之原意? 對照再審原告同時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與榮民身分,依輔導條例更符合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服務之資格,卻未受到適當安置,原處分機關作出如此差別處理,益證對再審原告資遣處置之不當。

㈢查本案最大爭執在於:系爭榮工公司對再審原告所核發之資

遺令是否違法?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

1 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接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辨理。再審原告奉銓敘部93年5 月31目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保留公務人員身分,自應承認關於退撫、公保方面之權益應依同等公務人員所應適用之法令以為準據,主管退撫基金業務之銓敘部亦認關於是類員工之資遺應以任用法第29條為依據。榮工公司擬以資遣方式,終結再審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其準據法應為任用法第29條,即應以榮工公司之監督機關即再審被告始為權責機關。本件榮工公司並無權限,逕自以系爭資遣令資遣再審原告,剝奪再審原告之職務權利,自有違誤。又公務人員之資遣處分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先「由機關長官考核」,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即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乃本件對外生效之資遣令係由無權限之榮工公司所作成,違法情事已然存在,非補正可比。且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此係指行政處分有違反程序或方式之情形,並不包括管轄權欠缺之補正。本件系爭資遣令非僅止於違反程序,乃榮工公司無權限而作成,無從補正,此等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㈣本件資遣作業並不符合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配合移轉民營第

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之內容,原審未審究資遣之理由根本不符合作業規定,自行作資遣必要性之考量,超越資遣條件之規範,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實施裁減再審原告程序作業明顯違反所主張之「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此部分主要在於再審原告原任職之單位即企劃資訊處在資遣再審原告後仍然繼續存在,而再審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亦分由企劃資訊處副處長、業務一組工程員、業務二組工程師等三人分別承接。本件再審被告雖言資遣再審原告係依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辦理,然查:1 、企劃資訊處組織在資遣時,並未裁撤仍繼續存在並進行相關作業;2 、再審原告相關業務內容分交由三人繼續接辦,顯見再審原告原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實際並未縮減;3 、再以工作內容尚須三人始能承接,而非僅係由單一人員承接,顯見絕非無適當工作可派;4 、況再審被告根本並未安排再審原告擔任其他工作,亦未作任何新工作之規劃。原審單以第7 梯次專案裁減會議記錄所載自請裁減人員達170 餘人,計畫裁減人員22人,足見各單位均在減縮人力,確係無其他單位業務需要云云。然查該次計畫裁減人員22人中,僅有再審原告1 人為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再審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辦理轉任或派職。況再審原告在遭資遣前專長為電機工程,非僅為研發工作,不能因公司研發業務停辦,即據此資遣,其時榮工公司尚有軍事工程1011等工程,公司再審原告資遣,明顯違反再審被告之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況前揭作業規定係言再審被告安排其他工作,而再審原告不就之情況,此與因縮減而無適當工作可派之情形根本不同,原審卻將兩者混而為一。

㈤本件資遣除應遵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外,

亦應符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其中陸、二規定,因工作結束、組織簡併或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或經安排新工作而拒不接受者,提列為計畫裁減人員。換言之,本件再審原告雖所處單位有業務縮減情形,然就榮工公司以觀,並非無「適當工作」可言。實際上,榮工公司所承接的軍事工程l011案,即缺電機工程師,再審原告具軍事工程設計監造經驗,且列為國防工程儲備人才,經再審原告詢問為何未調派,該單位答以節省人事成本不予安排,換言之榮工公司以「無其他單位業需求商調之」之理由,即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前揭要點第4 點規定,檢討本會暨所屬機構是否可轉任、安置,迅即將再審原告資遣,顯已違反上階法令(事證一:退輔會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接獲榮工公司報請同意將再審原告資遣函,當即於97年10月15日發函核定本資遣案,並未依法針對再審原告進行檢討轉任及安置事宜;事證二:再審被告直至98.11 月間退輔會輔伍字第水0000000000號函,函中對於尚有124 名具公務人員身份未符月退資格人員,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構)服務的處理方式。)再審原告為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實應與前揭124 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同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安置會屬機關(構)服務之權益,且再審原告已服公職22年餘,本即將可辦理正式退休,基於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更應具備請求安置於會屬機關(構)服務之權益。榮工公司係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16條規定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所設置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5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輔導會創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榮工公司縱有組織精簡之必要,亦不能違背立法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依據成立之退輔條例」保障榮民的意旨。且榮工公司於第七次資遣作業期間,新成立l011工程工務所,卻未選任再審原告,實已違反前揭退輔條例及其細則之規定。本件人事案,提報階段僅係由榮工公司內部各業管處檢討人力,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處理要點第4 點上級機關--退輔會須執行轉任或安置之規定,更剝奪再審原告之合法工作權。

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負責經辦之研發業務終止,其所兼辦

之非研發業務分配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而予以裁減再審原告,實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顯違背法令。查再審原告為具有豐富設計及監造經驗之電機工程師,在榮工處期間曾辦理花蓮地下機場之機電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於榮工公司企資處任職期間辦理多項業務,並非僅承辦研發業務,況前揭各項業務並無主辦或兼辨業務之分,實非再審被告所陳屬主辦研發業務。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辦業務係研發業務,並以該項業務結束為由資遣再審原告,卻將再審原告部分承辦業務,分配予並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既均為企資處工作人員,然留用時卻選擇留用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人員,反優先資遣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顯已違反被再審原告於答辯狀二、(一)所引用資遣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提具再審之理由,無非仍持確定判決(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7 號終局裁定,業已提具之事證為聲請再審,亦即主張確定判決:1 、未細酌應予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2 、未依退輔會附屬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審酌可否安置;3 、其他124 名人員建請安置,何以對再審原告未予安置而予資遣;4 、未予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適用審酌;6、資遣作業程序適法性審酌;7 、業務內容之調整並非縮減亦未細酌;8 、再審原告具有專業電機工程專長,未予審酌資遣理由是否適當。惟按前列再審聲請事由,其中3 、7 、

8 項皆屬確定判決法院就事實取拾證據,或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已非違背法令審酌之範疇,且與再審原告主張之違背法令理由不相適應。至於上列再審聲請事由1 、2 、4 、5、6 則為再審原告早於本件確定判決提舉作為攻擊方法,而為該確定判決審酌不採論列在卷,再審原告復就上列事由提具上訴,亦為最高行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

㈡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及「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經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詮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又依再審被告89年9月1 日修正之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於轉為民營型態前,為精簡人員,改善營運,建立移轉民營條件,得自奉核定移轉民營日起,依主動檢討,梯次精簡原則,提出人員精簡計劃,經本會核定後實施,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另再審被告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人事裁減原則:(一)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㈢茲以再審原告原屬榮工公司依前揭規定,據以訂定配合移轉

民營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其中陸、二規定:「裁減對象:二、計劃裁減人員,因工作結束,組織簡併或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或經安排新工作而拒不接受者」。再按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裁減實施作業程序貳規定,略以計劃裁減人員其裁減實施程序,係經提報、申訴、核定三階段。其1 、提報階段係由各業管處依所督導單位實施營運狀況(含非營造單位),會同施工單位檢討並橫向協調調派多餘人力,無其他單位可資調派人員,列報計劃裁減人員名冊,經簽奉核准後,函送附屬單位專案裁減委員會評審。2 、申訴階段為如經專案裁減委員會評審列為計劃裁減人員,當事人於獲書面通知三日內,得逕向該會提出書面申訴,經該會審議確認無理由,則仍予計劃裁減。3 、核定階段為該公司專案裁減決議委員會評審及申訴決議經董事長核准後,其中適用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而不符退休資格人員,該公司各單位應於專案裁減委員會決議五日內,按公務人員資遣給付辦法辦理,並陳報退輔會核定。且上列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規定與裁減實施程序,業為再審被告以97年8 月5 日輔伍字第0970000957號書函核定在案。系爭資遣再審原告之提列與辦理資遣程序,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且為確定判決一一論述認定在卷,再審原告就此復為指摘,難謂允當適法。

㈣況且輔導條例第6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

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退除役官兵就業,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輔導會創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上列規定乃指該等單位于任用新進人員或輔導就業時所附加之義務,應予優先安置。此究與資遣性質不同,自應依資遣相關規定辦理,是難有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再者,榮工公司於民營化後,經營需與一般民營公司競爭,而民營化後歷經六次裁減人員,仍經行政院認定該公司屬財務艱困事業,觀以榮工公司之情況,顯已非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比,則榮工公司經合法之裁量後,自得將原任職之退除役官兵為必要之資遣,以求公司之繼續經營,凡此亦為確定判決論列在卷,則非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且理由見備,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並無理由。

㈤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係對於留用人員辦理轉任

或派職輔導訓練之規定。而公務人員陞遷法則係對於公務人員陞任、遷調相當職務或主管職務為適用對象(見該法第一、二、四條規定),此與本件系爭已晉用人員因機關裁撤而須予資遣,規範事項及目的皆有相歧,是再審原告主張援引容有誤會,無其適用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資遣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3 月

18 日99 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對於榮工公司業務是否縮減判斷,竟將再審原告從事工作分為主辦業務與兼辦業務,未考量公司就業務內容之調整,不等同於業務實際縮減,實不符再審被告所定資遣條件;又原確定判決未細究再審原告為榮民身分,且經銓敘部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竟未適用法律中明文得準用之規定,誤認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排除對再審原告身分得為保障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輔導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該單位任用新進人員或輔導就業時所附加義務,認為本件係資遣事件,其性質與保障就業不同,然此等規範係基於保障榮民身分之就業保障,何以解讀為單就新進就業機構加以保障,而離開就業機構即無須保障,有違立法本意;未依退輔會附屬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審酌可否安置,且再審原告以外其他24名人員建請安置,何以對再審原告未予安置而予資遣,本件資遣作業不符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專案作業裁減規定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資遣理由不符規定,而自行作資遣必要性考量,超越資遣條件之規範之違法等語,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得作為再審事由為據。惟查:

1.經比對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與其於98年12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狀,即明再審原告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作為再審事由,其將原主張「原判決明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判決理由明顯矛盾」、「理由實有未備」之上訴事由,作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並見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其再審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再審原告復就上列事由提具上訴,亦為最高行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其再審事由其中所稱再審原告以外其他24名人員建請安置,何以對再審原告未予安置而予資遣;業務內容之調整並非縮減亦未細酌;再審原告具有專業電機工程專長,未予審酌資遣理由是否適當,皆屬確定判決法院就事實取拾證據,或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已非違背法令審酌之範疇。另關於未細酌應予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未依退輔會附屬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審酌可否安置;未予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適用審酌;資遣作業程序適法性審酌,則為再審原告在原審之攻擊方法,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論列在卷。此觀原確定判本件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核定資遣再審原告有無違法?經審酌「上列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規定與裁減實施程序,業為被告機關以97年8 月5 日輔伍字第0970000957號書函核定在案(見復審卷第81頁後載附件三)。本件有關資遣原告提列與辦理資遣程序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尚無違背,應予適用」、再審「原告主張資遣時亦有輔導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原告所任職之企劃資訊處組織迄今並未裁撤,該單位仍繼續存在並進行相關作業;原告原相關業務內容分交由3 人繼續接辦,顯見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原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實際並未縮減;又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尚須三人始能承接全部工作,而非僅係由單一人員承接,顯見工作現場絕非無適當工作可派;被告並未安排原告擔任其他工作,亦未作任何新工作之規劃,自無安排原告新工作,而原告不接受之狀況等情云云。惟查……是則榮工公司以未來已無研發業務,已合於業務縮減之要件;而原告兼為處理之其他非研發工作業務亦可替代,由原告所指之丙○○○○○及與本件丁○○替代,係屬原告資遣後,分由何人兼辦之問題,該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核與資遣原告之合法性無涉。再者,榮工公司既經依合法程序辦理組織精簡,則退休或資遣者所遺留之工作,由仍在職者分擔,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所稱其兼辦之業務仍在,即不得將其資遣云云,尚無可採。」、再審被告「其核列原告為裁減對象,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其所為裁量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又榮工公司民營化各次執行執行計畫書既經報經行政院核定,其計畫內容係屬其判斷餘地範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縱原告因本次資遣之結果,使其無法辦理退休,亦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一節,經查……原告係公營事業人員,自無其適用。至於原告另稱略以依據被告答辯狀所附退輔會輔伍字第0980001824號函對於榮工公司具公務人員身分未符合月退資格人員尚有24名,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條規定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構)服務,對照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與榮民身分,依退輔條例更符合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服務之資格,卻未受適當安置,被告卻作出如此差別處理,益證對原告資遣處置之不當一節,姑不論公務人員陞遷法對榮工公司人員並無適用,已如上述;且觀諸該函亦僅係被告向行政院請求協助之事項而已,在其他人員未獲准許之前,原告主張平等原則,亦無可取。」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