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賴春穆
賴春曄賴金秋賴明貞賴明霞賴明純賴冠宇賴衍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名稱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其代表人為江美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亦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段451、452地號等2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之一賴金秋所有,其於92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萬分之7移轉予訴外人賴楊阿招(即賴金秋之配偶),形成共有關係,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6、287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高雄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賴楊阿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惟該2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卻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遽提高為16,108元。
㈡賴楊阿招復於93年1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改
制前之再審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下簡稱新莊稅稽分處)申報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鄧旭容、鄧權助,並以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新莊稅稽分處嗣依「93年度查稽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規避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作業計畫」,調查認定賴楊阿招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有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賴楊阿招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重新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於93年12月8日以北稅莊一字第093004140號函(以下簡稱新莊稅稽分處93年12月8日函)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12,746,710元,該繳款書於93年12月28日送達。
㈢然因賴楊阿招已於93年12月17日死亡,故新莊稅稽分處遂以
賴楊阿招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94年10月13日以北稅莊一字第0940035981號函(以下簡稱新莊稅稽分處94年10月13日函)檢送繳款書重為送達。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因再審被告逕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違,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再審被告遂於97年6月27日以北稅法字第970085650號復查決定將納稅義務人載為再審原告等8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以撤銷。惟因系爭土地依法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尚在核課期間內,且再審原告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是新莊稅稽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12,746,71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㈣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6行載明:「…至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等2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雖原繳款書並無記載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等2人之清償責任範圍,惟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等2人為納稅主體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將再審原告賴冠宇、賴衍綸認定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所認「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意旨相違,是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6條所定。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代繳義務人,包括再審原告等8人並以括號註明(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並無納稅主體記載,是原處分有關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再審被告雖略謂「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該繳款書之代繳義務人為賴春穆…等8人並以括號註明(被繼承人賴楊阿招),是並無納稅主體不明……」云云,然再審被告仍未具體敘明本案納稅主體為何人?再觀之該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記載,納稅義務人所指究係指代繳義務人,抑或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不無疑義,有違明確性原則及稅捐稽徵法所定繳款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蓋若無納稅主體,自無代繳義務。況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均將代繳義務人置於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內,實有混淆二者法定義務及地位之嫌,應非適法。是原判決就該得使用之重要證物之記載漏未斟酌,依法即有再審之事由。
㈢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定。查再審原告賴冠宇、賴衍綸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0日發單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再審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再審被告卻非對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珍為送達,業經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訴訟審理階段函知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上開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再審被告雖略謂「新莊稅稽分處雖將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之復查決定書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並由賴春曄蓋章收受,惟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亦於98年3月17日提起訴願,足證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之法定代理人最遲已於98年3月17日即提起訴願日知悉」云云,然再審被告已自承原處分並非向再審原告賴冠宇與賴衍綸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珍送達,而係送達予非渠等法定代理人之賴春曄,足見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故不生效力,雖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珍於訴願時已得知悉原處分內容,然原處分應送達予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珍始生效力,並未因渠等提起訴願而謂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有再審理由等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1條所明定。
㈡次按「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
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項)。』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分別為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所釋示。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2筆,原為再審原告之一賴金秋所有,應有
部分為全部,於92年12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各90萬分之7予被繼承人賴楊阿招,2人形成共有關係;又該等2人復於92年11、12月間共同取得外轄臺北市○○區○○段○○段76、287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鎮○○段○○○段526-159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2人再就該5筆外轄土地形成共有關係,旋該2人就上揭7筆共有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共有物分割後由被繼承人賴楊阿招取得系爭土地2筆應有部分全部,惟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後,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卻均由每平方公尺1,400元,遽提高為16,108元,改算結果其原地價墊高11倍以上;被繼承人賴楊阿招旋即於次年1月7日分別向新莊稅稽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2筆予鄧旭容、鄧權助,並以分割改算後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有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系爭土地若以分割改算後之地價作為本案前次移轉現值(即92年11月每平方公尺16,108元)核課本案土地增值稅,其稅額為0元,其與以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即76年1月每平方公尺1,400元)課徵本案土地增值稅稅額為12,746,710元相較,金額相距有12,746,710元之多。再審被告遂以93年12月8日函向被繼承人賴楊阿招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1,274萬6,710元,該繳款書於93年12月28日送達,惟再審原告中之賴春穆及賴春曄於94年2月25日向再審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楊阿招已於93年12月17日死亡,故新莊稅稽分處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賴楊阿招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另以94年10月13日函檢送繳款書重為送達。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再審被告依鈞院96年訴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以97年6月27日北稅法字第970085650號復查決定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再審原告等8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撤銷在案。惟系爭土地依法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尚在核課期間之內,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48395號函(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7年7月17日函)復,再審原告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新莊稅稽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之規定,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再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合計12,746,710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㈣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是倘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法律形式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揆其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條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即所謂漲價歸公。從而,如行為人於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效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精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是新莊稅稽分處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再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合計12,746,710元,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實質課稅原則。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僅記載代
繳義務人賴春穆、賴春曄、賴金秋、賴明貞、賴冠宇及賴衍綸法代許素貞、賴明霞、賴明純等8人,並以括號註明(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並無納稅主體記載,是本件原處分有關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記載不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該繳款書之代繳義務人為賴春穆、賴春曄、賴金秋、賴明貞、賴冠宇及賴衍綸法代許素貞、賴明霞、賴明純等8人並以括號註明(被繼承人賴楊阿招),是並無納稅主體不明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述,純屬誤解。
㈥另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0日發單核課再審
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土地增值稅時,應向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上開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乙節,查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新莊稅稽分處雖將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之復查決定書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並由賴春曄蓋章收受,惟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亦於98年3月17日提起訴願,足證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之法定代理人最遲已於提起訴願日即98年3月17日知悉,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並無損再審原告賴冠宇及賴衍綸之權益,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應無足採;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872號判決,主張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部分,係指原判決將再審原告賴冠宇、賴衍綸認定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相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⑵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楊阿招死亡前業已成立,但尚未發單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稅法第5條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地位,故繳納義務人與代繳義務人之性質全然不同,是被告於繳款書上記載原告為代繳義務人之稅額處分,與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經撤銷之處分非屬相同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理由書規定,以被繼承人賴楊阿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賴春穆等8人為代繳義務人,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等2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雖原繳款書並無記載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等2人之清償責任範圍,惟原告賴冠宇、賴衍綸等2人為納稅主體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原判決就於法並無違誤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有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是再審原告為「代繳義務人」,既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
如前,故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判決將再審原告賴冠宇、賴衍綸認定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有所違誤一節,恐係將「納稅主體」與「納稅義務人」混為一談,實屬誤解。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一再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純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或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從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部分,係指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發單,未對再審原告賴冠宇、賴衍綸之法定代理人許素珍為送達,渠等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審理中函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該核課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云云。
⑸惟查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後,因不服再
審被告所為稅捐核定,循序提出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是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殊難執已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前即已存在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其於本件原審程序爭執之標的及主張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⑹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
分,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代繳義務人,包括再審原告等8人並以括號註明(被繼承人賴楊阿招),而無納稅主體記載,是原處分有關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一節。
⑺第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增值稅
之繳納書(亦即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處分),既經其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業已提出,復經原判決認定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地位,故繳納義務人與代繳義務人之性質全然不同等情確定在案,有98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正本足資參照,依上開說明,並非再審原告在原審即已提出,而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該當。⑻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文件資料(即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書),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甚明。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違誤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敘明,略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情甚明在案。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