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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7年

1 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告遭檢察官起訴築路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公共危險罪嫌刑事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無罪,是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定情形,且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於98年11月3 日為之,於98年11月25日確定,有再審證

一、證二之刑事判決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即使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認發生或知悉在後,再審原告歷時5 月有餘始行再審,依前述規定,顯已逾期。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