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張華倫再審被告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代 表 人 何瑞芳(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以及98年5 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約僱從事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人員
,於任職期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晉升納編為設計員,經再審被告提交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中心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未被選用,因此無法取得晉升資格……」後,再審被告旋以94年7 月12日資人字第0941400352號函復略謂: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不符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設計員之任用資格,再審原告須先取得作業員之資格後,遇有職缺,再佐以「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成績及格證明,始有機會晉升為設計員等語,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88號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上開95年度訴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再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再審期間而未表明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以其事後始知悉該法規,而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 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76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73年間未能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甄審要點、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由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身分,經甄審補實程序錄用為再審被告之委任設計員,不符前開甄審要點、注意事項規定「大學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委任職務」等資歷所致,故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同期參加甄試訓練者均已獲升任,仍無從補正再審原告不具備資歷之事實。易言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定期約僱人員,與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所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有間,從而不具備晉升委任設計員之資格。
㈡惟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4 日之前一週始發見有「財政部財稅
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可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因該管理辦法未見於被告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法源法律網等網站,非原告於行政訴訟當時所能知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 第1 條) 本中心為適應業務需要,僱用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僱用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員,係指左列人員之一:編制內之僱用人員。定期約僱之人員。」之規定,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之雇員,如無其他法令為相反規定,自包含編制內之僱用人員及定期約僱人員。準此,確定判決對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認定過於限縮,顯與再審被告之人事規章不符。再按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附表關於設計員升遷條件,明定約僱設計員1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亦得專案申請升任,可見約僱人員本即為該注意事項規範之可申請升遷對象,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資格不符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自難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訴請廢棄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與97年度再字第165 號判決先後提起上訴,已分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均屬不合法,而各以97年7 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3588號裁定與98年9 月17日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已分別於97年7 月25日與98年10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分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8號卷宗第34頁及98年度裁字第2225號卷宗第74頁)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自各該判決確定後,迄99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卷附本院蓋於起訴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 ,按諸前開說明,明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逾30日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原告併主張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