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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3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00000000(下稱○○○,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6 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隊○○○○分隊長,因涉嫌○○○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再審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 號令核予停職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簡稱前程序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7年

2 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原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13日認為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9年4 月14日知悉與再審原告同屬○○○因涉嫌○○○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停職之訴外人黃駿秀於99年4月14日復職報到,才知訴外人黃駿秀因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以判斷餘地範圍不包含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而廢棄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遵守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認為情節重大者,而依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⑴依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⑵情節重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在裁量處分,包括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將再審原告停職,係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故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裁量有無違法及有無遵守法定程序。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原審原主張本件做成行政處分前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係因公務員人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限於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停職處分為行政處分,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已屬對法律有所誤解。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18 號判決略以「懲戒法第4條第2 項所稱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是原判決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另依原處分書所載,再審原告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95年4 月14日遭檢調單位約談並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30萬元交保候傳,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再審原告自95年6 月13日交保之後,再審被告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再審原告停職,其作成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95年7 月11日,此時再審原告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無待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等情,均有違誤。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之違法之違背法令。

(五)本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惟查,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基礎之停職處分之訴訟標的、案情事實相似之他案停職處分業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以程序違法而撤銷並告確定,基於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相同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2、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3、再審訴訟費用及廢棄前第一審、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合法之裁量處分:

1、查原告自93年9 月3 日兼任000000000隊長,負責轄區內公共設施之維護、接管及轄內重要道路路況維修複查及督導等工作,○○○區道路工程完竣時,即有至現場會驗或指派人員前往會驗及接管之職責,與承包廠商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身為主管人員,擔負所屬工作核派及督考職責,原應指派適當人選,參與會驗及落實後續督考責任,○○○區○○○○○路人員技工○○○因同案被提起公訴,並自白收受賄款,是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督導職責,並身涉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一連串之違法失職之整體性行為,核屬重大。再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三)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區道路多處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嚴重威脅市○○○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告所犯違法失職情節,確屬重大。

2、關於原告陳稱:「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系爭停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並非無據,經審該案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損害本府及公務員之聲譽,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養工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含退休人員)遭起訴,本案可謂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一大過之懲處,違失情節重大,毋庸置疑,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二)本案依法核布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縱尚未定讞論罪,主管長官為整肅官箴,澄清吏治及維護公務紀律,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本件為求即時懲處,以收懲前毖後之效,權衡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本於法律賦予權責核予停職處分並無不當。且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即予解僱,而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依規定持續發給半薪,相較同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應無損及原告權益部分。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部分,被告說明如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判決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惟本案系爭被告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

0 號停職令,係依各該行為人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與原告所提再證二所指針對黃駿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證二所指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應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另查涉再生瀝青弊案遭起訴並經被告停職,提起行政訴訟者共計8 員,因所涉事實不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各異(如附表),故應非屬同一訴訟標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再審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認具有法定再審事由者,再審原告應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故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97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再審原告遲至99年5 月13日始以前程序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該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又已確定者而言。反之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與本案之原因事實相同,屬前程序判決基礎行政處分嗣後變更云云;然查,前程序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認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主要是以再審原告涉嫌於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違背職務予以包庇,經遭檢調單位約談並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30萬元交保候傳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 月6 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提起公訴等為據。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並非就再審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即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亦未變更),且原對再審原告停職之行政處分根本未變更;又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基本事實相較,不但當事人,涉案相關工程不同,且檢察官對二件被告刑事起訴法律依據亦不完全相同;故原告主張二案之因事實相同,屬前程序判決基礎行政處分嗣後變更云云,容有誤會。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前程序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1款之事由,另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