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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局○任第○職等技正,於再審被告所屬○○局○○○○處(下稱○○處,民國95年8 月1 日更名為○○○○處)副○○○司任內,因涉嫌○○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再審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 號令核予停職處分( 即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同條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14日知悉同涉嫌系爭工程弊案停職之黃駿秀於99年4 月14日復職報到,才知其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以判斷餘地範圍不包含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而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是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 日 之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先此敘明。

㈡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認為情節重大者,而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該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規定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在裁量處分包括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事實,且停職處分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自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至同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此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將再審原告停職,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裁量有無違法及有無遵守法定程序。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率認再審被告處分當時,

僅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貪瀆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而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云云,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可參,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對再審原告作成停職之處分,所憑唯一證據即上述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另為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確有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自難僅因公訴人之起訴,即謂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為停職之

要件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 。而依原處分所載,足見再審被告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作成停職處分,即應遵守上引行政程序法規定,此時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有判斷餘地,無待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等情,即有違誤,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93 號判決及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合法之裁量處分:

⒈查再審原告前任○○處○任第○職等副○○○司,於88

年到90年間兼任該處○○○○隊隊長職務,督導○○○○隊等單位業務,並指派道路工程驗收人員,94年3 月起負責督導○○科、○○科等單位業務,因涉嫌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⒉再審原告陳稱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系爭停職處所根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並非無據,且其亦供述坦誠前開部分事項,經審該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損害再審被告及公務員之聲譽,觀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民意代表、○○處業務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二級主管至承辦職員、技工,該處即有25人遭起訴,可謂地方制度改制以來,一般工程機關涉案人數最多之集體舞弊案件,機關首長亦因此受記一大過之懲處,違失情節重大,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乙節,要無可採。

㈡本案依法核布再審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縱尚未定讞論罪,主管長官為整肅官箴,澄清吏治及維護公務紀律,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查本件為求即時懲處,以收懲前毖後之效,權衡再審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本於法律賦予權責核予停職處分並無不當,且同案涉嫌技工被提起公訴即予解僱,而再審原告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人員,原應較技工人員接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依規定持續發給半薪,相較同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應無損及再審原告權益部分等情置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另同條項第11 款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乃屬同一而言。

㈢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係被告所屬○○處

之副○○○司,負責督導○○○○隊等單位業務,並指派道路工程驗收人,竟於執行審核及督導工程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且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再審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再審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無待再審原告陳述意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率認再審被告僅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其違失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而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作成停職處分,均無不合,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與本件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持立論與上開判決有別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