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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郭士功 律師周志安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2 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3,874,244元及可抵減稅額4,774,849 元,再審被告初查認:㈠有關佣金支出部分依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支出係支付國外經銷商之商品仲介費用,又再審原告係從事國內加工業,顯無支付國外佣金之理由,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0 元;㈡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合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0,633,90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69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83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廢棄。

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696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及「匯款至香港匯

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縱使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然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詳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177 號偵查卷宗第61、63頁,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3 號卷第88、89頁再審原證一),亦確認90年4 月至92年12月止,並無匯款佣金回流台灣情事,而此證據之斟酌亦為是否確有佣金支付之事實以支持仲介事實存在之重要證據,否則如何解釋再審原告數年來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之判斷(再審原告共有近十年給付佣金之相同事實,目前共有6 年度案件繫屬行政法院)?因此,如能函查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系爭88年度迄今有無匯款回流,應屬重要證據之判斷。㈢另外,就再審原告曾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上證二香港匯豐

銀行申請表格(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3 號卷第92頁以下再審原證三)以證明香港匯豐銀行「不會接受虛設公司開戶」之重要事實涉及「YIK 公司」確為存在且有仲介事實之判斷,不僅至為重要且易互為關連,鈞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綜上,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本件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前詞反覆訴

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

五、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包括漏未向

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88年度迄今有無匯款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帳戶匯至國內之匯入款,以證明已支出之佣金並無回流情事;及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上證二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表格,以證明香港匯豐銀行「不會接受虛設公司開戶」之重要事實涉及「YIK 公司」確為存在且有仲介事實之判斷等節。惟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香港YIK 公司於系

爭年度有為再審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而維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關於佣金支出之核定。至於有無資金於相關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流回,所涉者為金錢之流動,無助於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之認定,是此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自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⒉又再審原告所指之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表格,已經再審原告

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補充理由書㈠狀第6 頁,並檢附該表格書為上證(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卷第

92、137 頁),予以主張,並經上訴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是此部分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