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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 上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於79年間擬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因未獲其中同小段16-5地號及16-12 地號2 筆土地共有人壬○○○同意使用其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當時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癸○○(原名天○○),乃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者偽刻「壬○○○」名義印章1枚,並以壬○○○名義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壬○○○印章於其上,表示壬○○○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持以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因癸○○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壬○○○遂於93年12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通知庚○公司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並以96年3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 170733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 月21日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1 月21日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前開16-5及16-12 地號土地係由壬○○○與癸○○、地○○

○夫婦所共有,其中壬○○○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癸○○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2 筆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後,擬建造824 戶住宅,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適用。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為癸○○偽造文書案件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適用,而駁回癸○○刑事案件之上訴,但該刑事判決並非判例,對於其他民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確定判決僅以癸○○經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為唯一依據,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癸○○夫婦2 人就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達4 分之3 ,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癸○○經該刑事判決有罪為重要事項,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狀內詳陳,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壬○○○並未證明其有受損害,而駁回其向癸○○請求6 億6 千萬元損害賠償之訴,有該案民事判決可憑,確定判決亦未審酌此部分證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確定判決。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俾主管機關得據此審核土地使用狀況以發給建築執照。易言之,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主管機關據以發給建築執照,則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再審原告、庚○公司及辛○公司共同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渠等提出同意書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即無信賴保護可言。上開起造人提供之壬○○○所有土地同意書,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偽造,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自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未斟酌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行政訴訟法第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又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43年裁字第21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七、經查:㈠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庚○公司、辛○公司等3 人前擬在包括訴

外人壬○○○共有之16-5、16-12 地號土地在內之前揭43筆土地新建建築物,而備具訴外人壬○○○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權利證明文件,表明壬○○○已同意將共有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渠等作為建築使用,而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給建造執照,再審被告經審查所提出之相關書件後,乃據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因臺灣高等法院93年7 月14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壬○○○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癸○○所偽造以行使,而判處癸○○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遂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等情,有卷附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最高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

㈡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再審原告暨其他共同起造人申請系

建造執照係以已徵得訴外人壬○○○之同意,而使用其共有之16-5、16-12 地號2 筆土地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為基礎事實,而申請系爭建造執造,且再審被告亦憑信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上開壬○○○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始核發該建造執照甚明。

㈢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負有備具真正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與否亦以起造人申請之基礎事實及其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重要依據。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主管機關據以發給建造執照,則原核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構成撤銷之事由。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再審原告暨其他共同起造人係以已徵得建築基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基礎事實,而以偽造壬○○○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造執照,致使再審被告依該不正確資料,違法核給系爭建造執照,則再審被告撤銷該違法之系爭建造執照,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6-5、16-12 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稽之卷附16-5、16-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卷第17、18頁) 乃載示該2 筆土地係由壬○○○、癸○○及地○○○等3 人共有,其中壬○○○與癸○○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等情況,無論壬○○○共有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寡,癸○○、地○○○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均不能改變再審原告當時係以已徵得壬○○○同意使用上開2 筆土地,而申請系爭建造執造之基礎事實,且無從憑認上開壬○○○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屬偽造。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乃謂:壬○○○不能舉證證明其因癸○○偽刻印章、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受有損害,故認壬○○○不能就其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其就原審敗訴判決之上訴等語,殊難資為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係屬違法之論據。

㈤是故,上開16-5、16-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遑論再審原告先前已否提出及確定判決有無斟酌,經核均不能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係屬違法,且再審原告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事實,該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確定判決並無所指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再審原告併主張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