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原告 王銓鑫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因有關眷舍事務,前經本院以98年1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4 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27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
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本於同條項第1 款事由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9年5 月6 日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已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對於本院99年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63年1 月1 日(63)禮宇(部)015 號令,核准進住由列管單位前空軍第四聯隊建造之嘉義市忠勇新村(下稱忠勇新村),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
8 鄰○○○56之75號(嗣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路○○○ 巷○○號,下稱系爭眷舍),並於63年1 月3 日發給(63)保宇字第18884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再審原告於74年間申請自費整建眷舍,由空軍總司令部以74年4 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核准在案。嗣再審被告辦理嘉義市建國15
6 村改(遷)建,再審原告填具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購建國156 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1 戶,同意將配住之系爭眷舍交由被告辦理改(遷)建,並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11日昌易字第0950017494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再審被告並以96年1 月30日昌易字第0960002101號令,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415,471 元,逕撥再審原告帳戶。嗣再審原告迭就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陳情,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補償坪數,並於96年5 月28日向再審被告陳請就系爭眷舍拆遷補償為有利之核定。案經再審被告以96年8 月29日昌易字第0960016764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98年1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認定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而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開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再審原告發現以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及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再審被告主張其將核配予原眷戶張勝吉之遺眷蔡惠珊之忠勇新村眷舍再核配予再審原告,並以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登載為據,經鈞院採為判決憑證。再審原告日前得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僅88條條文,再審被告主張係依該辦法第121 條、該條規定之附件30所定格式登載於系爭眷舍管理表,於法無據,顯非真正;又空軍司令部98年4月9 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545號函亦指明國軍眷舍管理表之建製依據係國防部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措施要點,亦與再審被告主張不同,故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眷舍管理表並無形式上證據力。再審原告於日前獲得空軍第四聯隊(61)敬德5911號呈,函文載明張勝吉眷舍係坐落於嘉義市○○○56之65號,足證再審原告核配蔡惠珊之公建眷舍並非事實。再審被告既未核配再審原告之公建坪數,而扣減應補償金額應屬違法。又按空軍司令部99年9 月16日國政空眷字第99000368
9 號函,該司令部自認無立功眷舍興建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系爭眷舍興建相關資料佐證,經再審原告自89年起即一再陳請再審被告提示,再審被告均以年代久遠、查無資料答覆,現卻回覆「俟資料彙整完成,另案復知」,顯不足為信,而為搪塞之詞。
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本件判決主張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就比照範圍、面積計算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可參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細部規範,該裁判並未注意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且完全之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867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再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者,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且應就前開事由為具體指摘。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徒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難認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雖稱原審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事,惟依同法第278 條規定,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而毋須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憑證物無非空軍第四聯隊
(61)敬德5911號呈、空軍司令部(62)保宇字第502 號令,惟:
⒈忠勇新村之系爭眷舍係再審原告向空軍司令部申請核配,
再審原告應自始即知悉就其申請核配眷舍乙事,空軍司令部與所屬機關間應有往來公文書,得作為再審原告訴訟上主張之依據,並得依法向鈞院申請調查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為之,該證據應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該證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⒉由空軍第四聯隊(61)敬德5911號呈可知,系爭眷舍確係
再審原告申請核配而來,參諸系爭眷舍確係455 聯隊發包興建,益徵系爭眷舍係再審被告核配予原告居住,非屬政府撥地由再審原告自費興建。另再審原告雖稱依據該呈,再審原告申請核配之訴外人張勝吉眷舍係坐落於嘉義市○○○56之65號,與眷舍管理表所示之嘉義市○○○56之75號不符,然此係因前開函文誤載或嗣後門牌整編所致,並不影響系爭眷舍係再審被告核配予再審原告居住之事實。又空軍司令部(62)保宇字第502 號令雖有「該舍原造價
3 萬1,800 元,著由本部在王員立功建舍款5 萬2,400 元內扣除收回,餘款2 萬600 元撥發王員用作增建眷舍,希按營繕工程規定辦理」等語,但此內容與系爭眷舍是否為再審原告自建之認定無涉,且觀其內容亦證系爭眷舍係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後再核配予再審原告;是以上開函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空軍第四聯隊(61)敬德5911號呈、空軍
司令部(62)保宇字第502 號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前開證據未見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亦未見其有向前審申請調查證據,且該等資料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況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所持實體理由亦屬無據:
⒈系爭眷舍係再審被告核配予再審原告居住,非屬政府撥地由再審原告自建: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除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於建築之初即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外,其餘自行增建者,均應依該條第1款規定辦理拆遷補償,故應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方為其補償坪數。
⑵系爭眷舍雖經原告自費整建,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再審原告係因房屋破損不堪使用等個人需求因素,經核准自行籌款增建,此有空軍司令部(74)銓平字第2481號令可證,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與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之情形不同。同款後段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係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戶自行興建,與系爭眷舍係433 聯隊發包興建後,再由再審被告以63年1 月3 日禮宇字第1888
4 號令核配予再審原告之情形不同。⑶系爭眷舍係455 聯隊發包興建,有眷舍管理表可稽,雖
再審原告屢稱該眷舍管理表不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該眷舍管理表與空軍司令部95年5 月16日簽辦本件所附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主要記載事項均無二致,縱經斟酌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⑷再審原告另稱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僅88條,
再審被告爰引該辦法第121 條及附件30所定格式登載眷舍管理表,顯非真正云云,惟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存在已久,幾經修正,縱62年時該辦法並無眷舍管理表製作之規定,亦於62年修正後明定各軍種單位應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以管理眷戶,故被告於歷次答辯時爰用78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 條,作為系爭眷舍管理表製作之依據,該辦法於86年1 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引法規並非真正云云,洵不足採。
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並無違法之處: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條例及施行細則既係給付行政事項之規定,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或規範密度較低之授權,使主管機關有權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即為概括授權,使主管機關有權訂定施行細則而為補充規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拆遷補償之標的限於房屋部分應認並未逾越同條例第9 條之授權範圍。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等目的所制定,鑑於國家資源及經濟財政狀況,就資源為妥善分配,亦屬必要,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將補償限於房屋部分,並未牴觸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前次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狀述理由如次:⑴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且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如下:①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為眷舍管理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依程式及意旨推定為真正。惟再審原告請求閱覽訴訟卷宗時,於該卷宗所附行政院檔案發現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
5 月16日簽辦本案所附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與再審被告於陳報狀引用為證物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兩者之建製程式及意旨均不相符,應不得推定為真正。再審被告所謂「兩表對於系爭眷舍之建造單位、建造日期、建坪等之記載皆為一致」實屬認事錯誤,詳細比對兩表「眷舍狀況登記」欄,字跡明顯不同,此與再審被告所主張者不符。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前述簽辦本案所附之「房屋清冊報表」並無系爭眷舍資料。茲因該報表足以證明系爭眷舍是否公建之重要證物之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另狀提起聲請勘驗鑑定。②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係由國防部空軍第四聯隊職權所記載,所登載方式係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 條及該條規定附件30所規定之法定格式。惟再審原告遍尋63年適用之法規,均未發現再審被告所引用之辦法,且綜查訴訟卷宗均無再審被告提起聲明書證之文書。茲因該項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認定該表是否合法,且屬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4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請調查。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兩種不同版本,均於63年元月製表,故無論作成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等階段,均遭再審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原審法院所漏未斟酌,尤以再審被告之漏未斟酌為重大明顯瑕疵,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111 條第7 款規定。③再審被告主張其行政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並無涉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並否認再審被告95年10月31日昌昊字0000000000號令係職權命令。惟再審原告請求閱覽訴訟卷宗時,於該卷宗所附再審被告之陳報狀諸多證物中,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於96年1 月17日窋眷字第0960000895號呈說明一可知,足證該號令確為再審被告對其所屬機關所下達之職權命令。再審原告遍尋訴訟卷宗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前述該號令文,乃自空軍第455 聯隊新獲完整書證,經查再審被告於該號令說明六、七及八,不論就文書程式及意旨皆足證該號令係屬職權命令公文書,且為再審被告所屬各級機關依令辦理者。足證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 及4 款之法規。再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僅印再審被告於89年6 月23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9351 號令,與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不符。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乃法律上推定,凡能舉反證者即不得推定為真正。再審原告於聲請閱覽訴訟卷宗,發見漏未斟酌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第二版本,兩者之建製程式及意旨均不相符,且再審原告申請原主管單位空軍司令部釋疑亦未獲答覆,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於鈞院。故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經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第二版本,並舉反證,故該表不得推定為真正。綜上所述,該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既無形式證據能力而內容又屬無據,其證據證明力亦無法成立,再審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系爭眷舍為公建之事實。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眷舍居住證乃屬前述管理表所登載,自無效力;又兩不同版本管理表所登載文號一為(62)保宇字18884 號63年元月1日,另一為(63)禮宇18884 號63年元月3 日,相互不符,自無效力。而「房屋清冊報表」並無系爭眷舍係屬公建之登載,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從而認定系爭眷舍為公建,又未使再審原告為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故上述兩件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一為得使用該證物,且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3、14款規定。⑵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涉及公文書之真偽,正由再審被告所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證中,且再審被告主張該表製作之法規尚待再審被告提出,作為再審要件;再審被告主張未明令所屬機關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辦理,業經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證實再審被告主張為不實陳述;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使再審原告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依一般建築流程及74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151 條規定,推論再審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而依「戡亂時期軍人立功特准結婚辦法」,推論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明之,實有違誤等語,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7 至10頁、第33至34頁、第48至55頁、第68至71頁) 。
⒉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則略
謂:「然查再審原告所指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5 月16日所簽辦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與再審被告陳報狀所引用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等重要證物,業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前提出,顯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等情狀,依照上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再者,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須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者,即不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所為系爭眷舍係屬自費興建,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部分,並其系爭眷舍係屬自費興建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房屋清冊報表』並無公建之登載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卷附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可稽。
⒊揆諸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所主張各節,已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且完全辯論,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再審程序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已專編特別規定其應適用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事由及其提出有關證據,認定其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難謂有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可言。
⒌再審原告雖復提出國防部62年間頒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
理辦法節本、空軍第四聯隊61年10月17日(61)敬德字第5911號公文、空軍總司令部62年1月25日(62)保宇字第502號公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689 號書函等文件資為證據,主張上開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又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43年裁字第21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經稽之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案卷資料,上開國防部62年間頒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節本、空軍第四聯隊61年10月17日(61)敬德字第5911號公文、空軍總司令部62年1 月25日(62)保宇字第502 號公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 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689號書函等書件,均未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提出,按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取。
⒍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前揭各書件係渠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並非本院97年訴字第2158號駁回起訴之原確定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再審之訴之裁判範圍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準此以論,再審之訴僅限縮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為其裁判範圍,並不及於其他未主張之部分。則再審原告前次對於本院97年訴字第2158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未以發見上開書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明不服,則此部分本非屬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所得裁判之範圍,自無從以此等事由,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復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參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國防部62年間頒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節本僅足以證明該辦法於62年頒布時僅88條;而卷附空軍第四聯隊61年10月17日(6
1) 敬德字第5911號公文僅可見確有將再審原告申請核配之原張勝吉眷舍門牌號碼嘉義市○○○56之75號,誤繕為56之65號之情形;再者,空軍總司令部62年1 月25日(62)保宇字第502 號公文則顯示原告當時確有經由服役單位呈請核配原張勝吉之眷舍,並由空軍總司令部核准該眷舍原造價3 萬1 千8 百元著由空軍總司令部在再審原告立功建舍款5 萬2 千4 百元內扣除收回,餘款2 萬600 元撥發再審原告用作增建眷舍,希按營繕工程規定辦理等事實,經核上開各該書件之實質內容均與證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之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以上開書件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甚明。至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 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 003689 號書函則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原告函詢關於立功眷舍興建作業流程及興建原始公文案卷所為之答覆,其顯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依其主觀意思認為各該書件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
14 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