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 王銓鑫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 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 及99年5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關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明定。而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 項)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再審聲請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聲請,如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及99年5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俱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再審之訴繫屬中所為訴之追加係不合法,而分別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並無就其追加之訴為實體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本院於程序上駁回其訴之追加,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抗告無理由而維持本院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再審事由,可認定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始符合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要件。惟綜觀再審聲請人乃狀述:渠已發見國防部於62年間頒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節本、空軍第四聯隊61年10月17日(61)敬德字第5911號公文、空軍總司令部62年1 月25日(62)保宇字第502 號公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 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689號書函等證據,可資以證明再審相對人並無核配原忠勇新村張勝吉遺眷蔡惠珊女士所配之眷舍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斟酌此等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可獲得有利之判決云云,核其所述各節,均屬就其原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為陳述,要與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訴之追加係屬不合法乙節無何干涉,顯非就上開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明,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另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之。至於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5 月6 日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且對於本件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裁定一併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