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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 王銓鑫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9年5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有關主張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 及99年5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 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對於同一事件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不同審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按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聲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皆屬最高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1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於訴訟繫屬中復本於同條項第1 款事由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就其原起訴部分以99年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並以同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5 月6 日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而抗告為無理由以同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之99年5 月6 日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並上開本院駁回其訴之追加之99年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抗告無理由之99年5 月6 日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一併聲請再審,按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聲請人一併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於本院99年2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4號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其抗告認定無理由所為之99年5 月

6 日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案裁判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