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783、567、380、592、591地號及啟文段862、863地號土地出租與再審原告耕作,並訂有中鎮芝字第18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八德殘障教養院於97年9 月16日附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各影本、租約正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再審被告單方申辦上開租約之終止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乃以97年9 月19日中市都字第0970050363號函准予終止租約登記,並函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及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6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均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且該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2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無效判決。
㈡有關上開租約確認訴訟之民事判決,其理由無可有排斥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農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規定,得依該農業發展條例各款的農業用地範圍經營上開租約耕地的事實,且在其判決理由並無說明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作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因此,該確認租約不存在之判決自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
㈢再審原告在本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98年度訴字第1077號
),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說明確認上開租約不存在之民事判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該行政訴訟是以此項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聲請裁定停止該98年度訴字第1077號行政訴訟。然本院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其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就其中
農業用地使用範圍各款規定均有符合經營租約土地,及農業用地使用範圍並無何上開租約不存在及終止上開租約之要件,對此等重要法爭議證物漏未勘酌者,自得提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㈤上開土地原係向訴外人天上聖母媽祖神明會承租,對此,
原卷宗內租約邱阿荖付納押租金影本、當年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上開土地清丈後的土地權狀影本等,均可佐證上開土地是在清朝日據時代就有古厝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期日前是有應調查的事證而未全部調查。且依上開事證來論訴外人地主之民事請求權判決,完全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 條不溯既往之原則不符,蓋古厝地是自日據時期就已形成,符合民法第832 條及土地法第83條規定,是上開租約合法,故上開租約土地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仍得繼續使用,則再審被告不能用該租約確認不存在判決,作為上開租約終止之理由而註銷租約。況本案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範圍,在使用上開租約上面地號土地,當然於租約所使用期限前,佃農仍得繼續為地上權租約之延續,是訴外人地主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請註銷租約登記,當然與前開指證論述不符,是原註銷登記租約與法不符。因此,本案因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訟仍在高院再審中,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 款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㈥再審被告此件終止租約登記,應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
號、第125 號及第185 號解釋拘束,無理由終止此中鎮芝字第186 號租約登記,再審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何法律或解釋令不許的原因。且針對此租約終止登記事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當然得依上開解釋提起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中鎮芝字第186 號租約終止登記事件之再審事件。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原提起之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1077號)主張略
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 、783 、567 、380 、592、591 地號及中壢市○○段862 、8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八德教養院之前身惠仁院於36年間光復後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效之登記,且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不徵收土地,該等爭議事件現仍在本院另案97年度字第2606號審理中,與本案有關連之民事案件包括租約終止登記及租約存在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全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桃園縣政府未針對再審原告於辯論庭聲明所有權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3 號解釋第3 項文義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第3985號解釋,所有權人前身惠仁院之登記是無效之登記一節,逕為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云云。
㈡再審原告與八德教養院爭議之確定判決認定內容簡述如下
:再審原告甲○○(承租人)與八德教養院(出租人)之前身惠仁院原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783、567、380、592、591地號及中壢市○○段862、863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再審被告中壢市公所以中鎮芝字第186 號登記在案。其後出租人八德教養院及再審原告間就該租約是否仍存在,發生爭議,出租人八德教養院乃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八德教養院勝訴,即確認再審原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上字第
852 號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又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此有八德教養院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可參。上開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之判決理由已敘明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係因在耕地上有數棟建物及養殖肉鴿,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規定,准出租人八德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
⒈再審被告本無實質審核私權存否之權力(即再審被告並
無權確認再審原告與八德教養院間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否),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經判決確定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出租人八德教養院提出申請後,再審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並檢視確有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准出租人八德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自符法制。而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704381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於法亦無不合。
⒉再審原告主張出租人八德教養院之前身惠仁院於36年間
光復後就上開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效之登記,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不徵收土地等情,然不論事實如何,再審被告並無權認定或審酌。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852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為審理,判決或裁定是否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情事,亦非再審被告所能置喙。退萬萬步言,縱有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再審被告實不知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情事),再審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准出租人八德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准出租人八德
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再審原告對該案判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裁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又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略為:再審原告與八德教
養院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本院98年訴字第1077號審理時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查:
⒈再審原告係因在上開承租土地上修建鴿舍養殖鴿子,逕
將農地變更為養鴿之用,致變更農地原有之耕作稻穀之性質,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
852 號判決中指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屬租約無效,該判決並指出其法律見解與該案原審判決不同,但結論相同,該判決謂:「法官適用法律,乃其職權,並不當然受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求,惟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斷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即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間既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是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是否有自任耕作,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主張,租約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毋庸終止,有關是否終止,即無須審酌,本院不受被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簡言之,該案第一審判決係認出租人八德教養院對再審原告之終止租約有理由,而判決確認耕地租約不存在。
該案第二審認為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已不存在,毋庸審酌租約是否已終止。第一、二審法律見解固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且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⒊本院98年訴字第1077號判決已詳細說明該案無停止訴訟
之法律上理由,顯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等情置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關於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違背法令、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縱令屬實,亦屬該民事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非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其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9 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應否拆除地上物之爭議,並非原確定判決之準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6號係關於耕地放領土地徵收與否之問題,無關於耕地租約之登記;至於得為原確定判決準據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則已確定,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難准許,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在於出租人即訴外人依民事判決確定收
回耕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可認定租約存在之法令、證物,均非得認為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證物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雖對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不能認為裁判基礎之民事判決,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者,原確定判決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