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乙○○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台北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
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6 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會議紀錄,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
..說明...3 、有關貴會決議『將4 組候選人名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4 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選出104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中,『選出』
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貴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5 月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㈡嗣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
並於94年7 月7 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選舉結果。藥師公會之會員乙○○於94年7 月5 日、7 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提出異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所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1 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其並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復乙○○,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乙○○不服上開2 函,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421540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按:即台北市政府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台北市政府乃依判決意旨重為決定(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64700 號訴願決定),乙○○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
㈢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於97年10月22日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案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上訴,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7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上開判決係97年10月22日宣示,於97年11月4日送達兩造,上訴期間至97年11月24日屆滿,足見聲請人係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併於97年12月9 日聲請參加訴訟及重新審理。
㈣就聲請人聲明上訴,本院認「本件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藥
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就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是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核,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然甲○○並非本案件之當事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其不得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甲○○得否依同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於98年1 月2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
㈤另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
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嗣該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明白揭示「本件抗告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駁回其上訴之前,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先審理其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允許?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為由,廢棄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
㈥再者聲請人係臺北市藥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就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是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核,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未先審理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加是否允許,反而先行審理聲請人所提上訴,認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未參加訴訟前,仍非當事人,非判決效力所及,亦非上訴權人,且不得補正,原裁定法院審理次序有誤。
㈦再者,駁回參加裁定未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
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且得提起上訴之人包括兩造及參加人,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訴之訴訟行為,自屬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㈧聲請人係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後,始
知上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76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聲請人上訴。
二、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經本院98年4 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9年4 月19日99年度聲重更字第1 號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復提抗告,現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 號進行中,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40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可知,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上訴權之人,乃原告、被告及參加訴訟之人;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4 條、第42條、第44條固得提起撤銷訴訟、獨立參加、輔助參加或視為參加訴訟,但於利害關係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未參加訴訟」前,仍非當事人,其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亦非上訴權人,自無權提起上訴。而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對於第2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2 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2 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亦係以有上訴權之當事人所提上訴為論述前提。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於97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當時,上訴期間雖尚未屆滿,然是時其既知悉該判決,且認係利害關係人,而提上訴,卻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致無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而認其得基於參加人身分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不具上訴權,所提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㈢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23日固曾以其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考(見該案卷第167 頁)。經該案於98年1 月20日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見該案卷第256 頁)駁回上訴,並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至99年1 月27日始聲請再審,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應認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同法第
276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之部分理由,為其聲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經過如前㈤所述,該裁定本身及其理由,依上開判例所示,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法規。此外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明,自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
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