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39號債 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債 務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制,在第八編強制執行編中明定公法判決之強制執行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故所稱執行名義自應以依法律規定得以之為依據而實施強制執行者,如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或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至於同法第
304 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係指形成或確認判決而言,倘職權機關於法院作成形成或確認判決確定後,仍不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則非高等行政法院所得代為,亦無以訴諸直接強制,此際僅該機關有無行政責任或國家賠償之問題而已,尚難認具有形成力之撤銷判決得由高等行政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予以實現,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7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⒈債務人應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案(下稱本案)之開發單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合法通過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⒉債務人如於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前項行為者,請依法處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並再次命債務人履行前項行為;如債務人仍不履行者,請連續處罰之。
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主要依據:
⒈由於本案乃我國環評法制定以來,第一件環評審查結論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案例,卻因債務人拒絕命開發單位在重新辦理環評審查並合法通過前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故債權人不得不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確已明定就本案環評審查結
論撤銷判決確定之情形,債務人「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之義務,故債權人自有請求就「相對人不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乙事,依法進行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稱環評)審查結論業經撤銷判決
確定,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查債務人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本案環評審查結論),因其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而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債務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此,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就環評審查結論業經撤銷判決確定之結果,負有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之義務。
㈣債務人就應命開發單位於本案環評重新審查並合法通過前應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乙事,其裁量權已萎縮至零,乃債務人實現判決內容之不得不為的必要處置:
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之1 、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合法完成環評審查程序,乃是實施開發行為之前提條件。此由學者李建良所著「中科環評的法律課題-臺灣法治國的淪喪與危機」乙文,亦很清楚地表示:「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解讀條文字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顯而易見的是,本條的規範意旨在於:合法完成環評審查程序,乃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的前提條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中的『前』字,並不是時間序列上的概念,而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的條件語句,也就是『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⒉因此,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撤銷確定,於本案重新辦理
環評審查並合法通過前,開發單位已無任何依據可以做為施工之「切實執行」之依據(違背環評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亦無任何合法之環評審查結論,做為監督開發行為之依據(違背環評法第18 條 規定)。所以,債務人就「命開發單位於本案環評重新審查並合法通過前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做為「應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其裁量權已萎縮至零,乃債務人實現判決內容之不得不為的必要處置。
⒊況且,本案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亦於97年3 月10日以中建
字第0970004553號函覆,表示:「本局全力支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進行上訴(環境保護署業於97年2 月19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本局並將遵重最高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
㈤債務人拒絕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造成開發單位在
沒有任何環評監督的情況下,持續違法進行施工及營運,危害國家自然環境、國民健康及安全,亦破壞環評法制至鉅:然而,債務人拒絕命開發單位於本案環評重新審查並合法通過前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分別於99年1 月29日表示本案無環評法第14條及第22條之適用;於99年2 月5 日表示本案應否停工由國科會依職權裁量;更進而辦理政府採購,花費公帑98萬元,於99 年2月10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五大報刊登廣告,抨擊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的判決「無效用、無意義、破壞現行環評體制」,而引發法律團體發表「法律人要求行政機關尊重法院判決,確保環評行政權受司法監督」聯合聲明,嚴正要求相對人應依法先命本案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於台灣連署資源運籌平台之「中科三期環評撤銷案:法律人的嚴正聲明」至今已有數百位律師及學者的連署,但債務人至今拒絕命本案停工,造成目前開發單位在沒有任何環評監督的情況下,日夜加緊趕工,持續進行違法之施工及營運。
㈥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如何進行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可分為二個部分,而有不同的執行機關。第一部分為鈞院命債務人命開發單位停工,執行機關為債務人;第二部分乃債務人不依鈞院強制執行裁定履行時,由鈞院處以怠金並再次限期命債務人履行,此階段之執行機關為法院。因此,債權人分別就前述二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明列如下:
⒈第一部分由相對人擔任執行機關,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第31條之規定:
債務人依環評法22條及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負有命本件已無合法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立即停工之義務,竟不依法行政,故請鈞院命債務人應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⒉第二部分由法院擔任執行機關,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如不依法院之裁定命本件已無合法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立即停工者,鈞院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即得處相對人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且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㈦綜上所述,債權人先前雖已就本案環評審查結論是否違法,
提起撤銷訴訟,並業已獲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勝訴判決,但因債務人拒絕「命開發單位於本案環評重新審查並合法通過前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原告迫不得已,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請鈞院判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以維護環評法治所應具有之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確定判決,由其主文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將債務人95年7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予以撤銷,乃一撤銷判決,並未另命債務人對債權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是債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