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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00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據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之訴訟,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