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5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 條規定:「(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聲請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601 號、87年度執全字第483 號假扣押聲請人住居所以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財權等後,又以假文件聲請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查封拍賣程序,斷絕聲請人生計,致聲請人蒙受無法在市場上正當促銷創新產品之利益損失,乃依民法第148 條至第152 條、強制執行法第54條規定,並請求暫免繳納本件行政執行費用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