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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 號予以受理在案;嗣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聲請人合法登記的不動產動產物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全部與相對人的假文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以假文件強制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已經不需法律授權;相對人以假文件聯手強押平民已經不需法律授權,任其污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76

5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憲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