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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勞保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 號予以受理在案;嗣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揭案件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是聲請人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據本院調取聲請人起訴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勞保案卷觀之,聲請人請求勞工保險關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爭議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