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聲請人誤載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兒童托育津貼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4 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目前失業在家,生活拮据,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因相對人關於適法性部分未說明清楚,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北縣淡水鎮字第753 號低收入證明書以為釋明,復參酌其提起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