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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10年來平均每月約

2 仟元。依據健保新法之規定,聲請人應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者之情形,本應全額補助,不應繳納健保費新臺幣42,608元,因無資力,爰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