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至第94條……第111 條至第113 條、第
114 條第1 項及第115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3 條及第10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 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及第115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訴訟救助係在訴訟終結前使受救助人暫免繳訴訟費用之制度,因而訴訟事件如已終結,即無訴訟救助之適用,當事人無從聲請訴訟救助,否則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於97年5 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迄未提出理由書,經本院98年5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8年7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本院並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他字第2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1 萬1 仟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執字第45號案卷查明屬實。
按訴訟救助,僅係准許當事人暫免支出訴訟費用而已,無論受救助人勝訴或敗訴,此項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仍應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由當事人負擔,並非免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前揭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應負擔原先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該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負有繳納之義務。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係對本院依法強制執行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之,顯與首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