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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經濟部其他請求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言:「銀行以假文件聯手重複起訴,重複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不動產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整套經營權,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強占廠房使用,相對人聯手廢止公司登記權,依法無據」、「聲請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日以繼夜,不計酬勞,研發成果準備布局全球銷售網,正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有合法登記的廠房生產商品」、「強迫聲請人長期無法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正當行使職權、促銷成果完全斷層及無法陸續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上市之利益損害」、「強迫毀損人格自由權」等語,並未就其無資力乙事為說明;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又係聲請人代表人個人就該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遭駁回,徒由該裁定尚無從查明與聲請人資力有無之關聯。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另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