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以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後,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不明不白的被銀行以假文件查封拍賣,甚至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聯手強迫聲請人長期喪失經營權,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5億元,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之內容係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之內容,係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點交程序之聲明異議,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