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一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二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82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已因腦中風而罹患失語症,須人照料其生活而無法工作,已為中低收入戶,且本案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基此,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係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案件,聲請人確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巿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