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仍待業中,已分別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后里鄉厚里村辦公室等相關單位申辦社會救助、低收入戶及急難救助。聲請人若於99年8 月27日至大院閱覽卷宗,因無資力,實無法負擔閱覽卷宗時之影印費用;另關於大院99年度救字第46號訴訟救助事件,因聲請人提出抗告,經大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亦無力負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法律扶助用之證明文件可稽,爰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彰地區就業服務中心后里就業服務臺介紹工作資料三紙影本為證,然依該資料顯示,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正在尋職當中,僅足以證實目前失業中,並不足以證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於,聲請人另向相關單位申辦社會救助、低收入戶及急難救助等等,雖提出臺中縣后里鄉急難救助金支票影本為釋明,但該部分參見社會救助法第21條僅屬因應急難而為救助,自與行政訴訟法所謂「無資力」之標準未必一致、而聲請人所聲請之救助對象是閱卷影印費用,並非實際之訟爭;而對本院另案99年救字第4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再聲請訴訟救助,必陷於循環,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