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景文科技大學等間退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債務包括彰銀房貸新台幣(下同)880萬元、二胎房貸約90萬元,於民國( 下同)99 年7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名下房產遭債權人查封,現進入拍賣階段,拍賣款項扣除債務後,尚有欠款,聲請人名下公司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歇業中,資本額不得挪用,佳錄股票已下市無市值,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98年度有薪資及財交所得共3 筆合計113,027 元,並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房屋及土地各1 筆所有權,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財產,並非無資力。又聲請人經法院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3 日板院輔97執洪字第109275號通知在卷可按,並非上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不動產,尚難認聲請人已因此而無資力。另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縱令處歇業狀態,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投資並非無價值。且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尚難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