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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據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紀老邁,無資以營生,且未能就業,家無恆產,亦無子女供養,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 月21日雖狀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出具之低收入證明書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然稽之該證明書已載明該證明書有效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尚難認原告就其無資力乙節已為釋明。復觀之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乃載述:聲請人於90年9 月28日起,向華南銀行蘆洲分行申購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申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10萬及100 萬元,合計180 萬元;聲請人申購基金時,經辦人員數次強調利息為新臺幣4 分,聲請人實際獲配之利息卻未達4 分,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虛增手續費、管理費、轉換手續費等名詞扣除大部分配息,經聲請人請求卻拒不給付;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華南銀行原為公營銀行,現仍有官股存在,既經聲請人請求而拒不給付聲請人應享有之配息收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聲請人利益,依訴願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有位次被訴備賠之立場,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揆諸原告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殊難認原告就其與華南銀行間之私權爭議,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得逕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核顯認無勝訴之望,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具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核其本案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