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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勞訴字第0980036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訴外人百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倍光電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經百倍光電公司於98年3 月4 日無預警解僱,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未給付原告98年2 月

1 日起至3 月4 日止之薪資20萬元,原告以其為百倍光電公司僱用之勞工,上開薪資係屬雇主所積欠之工資,而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墊償。經被告審認不符合法定墊償要件,而以98年12月3 日保墊償字第09860011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經百倍光電公司聘任為總經理,並經要求擔任該公司董事,實則原告從未投資該公司,故登記持股僅3 千股,從未接獲任何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從未開過董事會,僅依董事長要求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故僅認識董事長及執行長兩位董事,足證原告僅為掛名董事,實則為勞工。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只要沒有出差,每天早上均至百倍光電公司主持早會有會議紀錄可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核給原告申請之20萬元墊償工資。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8條:「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10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9 日台83勞動1 字第34178 號函釋、86年1 月9 日台86勞動1 字第001032號函釋意旨,公司董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3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12條及第192 條第4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代表人,與公司間除公司法另有約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公司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應變更而不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末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經濟部68年

8 月14日商25472 號函釋略以,公司與董事之間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明定,董事當選後,參照民法第530 條規定,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㈡原告與百倍光電公司間是否具委任關係,應依事實及法規認

定。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百倍光電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3 千股,依法與該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百倍光電公司於97年6 月2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事項中,載明該公司有5 位董事,監察人2 人,任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

100 年3 月19日止,原告登記為董事之一,且該公司97年4月21日及6 月2 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中均有原告出席簽名,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參加過任何董事會,原告確實擔任百倍光電公司董事,與該公司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被告依法不予墊償,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原為百倍光電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8條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8條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28條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規定:「( 第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定,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顯見墊償基金乃依勞動基準法為墊償勞工受雇主積欠工資而設,自應限於該法所定勞工之工資等始有適用。再者,依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公司法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且董事與經理既為事業之負責人,自該當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地位。

七、經查:㈠原告係百倍光電公司之董事並受聘擔任總經理之事實,有百

倍光電公司96年12月15日百倍聘雇契字第003 號員工聘雇契約書、百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96)百人聘字第0001號聘用通知書、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百倍光電公司98年10月27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2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2507590 號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百倍光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處分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

㈡原告雖主張渠僅係掛名董事,實際上並未投資百倍光電公司

,而屬於勞工云云。然參照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上開百倍光電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既經登記該公司之董事在案,已難認其非董事。再者,稽之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原告實際上確有參與董事會議甚明,足見原告否認係百倍光電公司董事乙節,核與事證情況不符,尤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揆諸員工聘雇契約書、聘用通知書及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情況,原告自百倍光電公司設立之初即受聘為該公司總經理,並支領總經理薪資無訛。是故原告實質上係百倍光電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百倍光電公司之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其與百倍光電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且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而非同條第1 款所稱勞工。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非屬前引勞動基準法所稱受積欠工資之勞工,而否准其墊償積欠工資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