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1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1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醫師,原服務於吉康耳鼻喉科診所,於民國98年7 月1 日離職,未依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內辦理執業異動登記,遲至於同年9 月8 日始向被告所轄衛生局辦理歇業手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98年9 月21日以府衛醫字第0980015902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幣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已畢業、行醫多年,而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是在90
幾年才更改的新法,也沒聽過行政院衛生署有何醫師宣佈或通知原告,好像是偷偷摸摸通過的一項罰款2 萬元的高額罰款,早年畢業的醫師並不知有此高額罰款的條文。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應不予處罰。況行衛生單位亦有宣導不週之責。
㈢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即考慮到法律在執行上也不得太過死板,因為有些法律也有不周延之處、執法者有困難之處或被處罰者有些無法抗拒等諸多原因下,才設有但書之規定。然而衛生署及被告所轄衛生局不知為何都執行「半條法律」,而不是確實執行「整條法律」,執法者似可以選擇性地執行一條法律的「前後」、「中段」或「後段」來執行。如此不只破壞了當初立法的精神,也會演變成不良官風,一直延續下去,對人民之侵害極大,不可不慎。本件行政院衛生署的訴願決定書故意不附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顯然是要強硬處罰,違反人權之意,甚為明顯。因原告不知有此新修正的條文,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可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㈣在責任上,原告於辦好衛生局的執業手續後並無衛生單位告
知原告或發給原告通知單告知原告在離職1 個月內必須辦理離職手續,因2 萬元的罰鍰並非小數目。此方面,衛生單位亦有在「阻卻違法」上有失職之處。
㈤原告在吉康耳鼻喉科診所執業時,理因配掛執業執照於醫師
服上,但原告於吉康耳鼻喉科診所執業時,從來沒有配掛執業執照。因原告辦完手續當天,回診所時,診所院長羅仕寬當場立即拿走一些文件,其中包含執業執照。原告發現執業執照被羅院長取走,當場即表明欲將執業執照配掛在醫師服上,但羅院長向原告說要拿走,原告只好任由羅院長強行取走該執業執照,至今仍然尚未還給原告。就上述事實,衛生署及被告所轄衛生局具有公權力,其是否要進行調查、推託或選擇性辦案,原告亦無辦法。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衛生署及被告所轄衛生局至診所,故原告可以保證,衛生署及被告所轄衛生局從未調查原告於看診時是否有配帶執業執照。顯然,被告所轄衛生局的管理有很大的問題,然而此事,被告所轄衛生局至今一直沒有給衛生署及原告一個合理的解釋,而行政院衛生署也沒有針對此事追問衛生局。顯然衛生署及被告所轄衛生局,上下交相掩護,只欺侮一個小醫師,令原告極為不平。因原告並不知在執業執照背面印有「離職1 個月內要辦離職手續」。
㈥原告不願違法,只是碰巧遇到如此奇怪的衛生署及被告所轄
衛生局及診所,才被迫違法,如果無上述羅院長的情形,衛生署及被告所轄衛生局也用心查明,原告也必然不會誤觸法令,事後的問題責任全由最基層的原告承擔,公平嗎?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98年7 月1 日離職惟遲至98年9 月始向被告所轄衛生局辦理歇業手續故依法處分。
㈢按醫師法第10條規定:「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之2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原告稱並不知悉上開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既為執業醫師,對醫師法等相關執業規範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之義務,醫師法係於91年1 月16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且行之有年,原告自應瞭解與其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之規定,不能以不知法令規定或未獲告知而免除渠應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責任,渠既有違失,自難免責;然原告未予注意而致觸法,尚難謂非出於故意或無過失,核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況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已從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並無違義。
㈣被告所轄衛生局於執業執照上已載明「離職或異動時請於30
日內來局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以為提醒,並無宣導不過之嫌。本案原告未依限辦理執業註銷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另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執業時,應配帶身份識別證明」,被告所轄衛生局基於信賴原則,信任轄內醫事人員皆遵守執業規範,惟原告於訴訟狀中自陳「執業時一直都沒有佩掛執業執照在看病」,顯已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47條之規範,以此辯稱無法更換執業執照應為無理由,實不足採信。
四、按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
「違反…第10 條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五、經查:㈠查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1 日離職,未依規定於30日內辦理執
業異動登記,遲至同年9 月8 日始向被告所轄衛生局辦理歇業手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已該當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又原告身為執業醫師,對於其專業領域之執業規範應予了解並遵守,核其為社會精英,知識能力均較常人優異,按其情節應注意上開限期報備離職之義務,且能注意,乃竟未予注意,逾時始辦理離職報備,自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原告2 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渠行醫已有多年,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係90餘年間
所增訂,伊並不知道必須在離職30日內報請被告備查;被告雖稱執業執照背面載明上開規定,惟伊執業以來從未配載執照,且執照早為診所院長所取走,迄伊離職時都未歸還,故伊根本未見過執照上有上開規定,原告之非難性即低,應可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違章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審酌情狀後裁處最低罰鍰,已屬適當。原告復無何可供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之情節,自難率予減免裁罰。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