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1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謝英南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原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24,376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併同其餘調整,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94,456 元,除補徵稅額117,70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7,

701 元處0.2 倍之罰鍰23,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配偶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配偶漏報系爭所得,核定補徵稅額117,701 元,並罰鍰23,5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當初經銷商欠原告1,300 萬債權憑證乙份,收到

許多人頭票,只好收證將證據交給國稅局,要徹底瞭解本業怎麼會有那麼多非交易人之人頭票,而且原告檢舉11家工廠,因本製造業是將貸給經銷商月結三個月。

⒉政府不但不詳查還洩密,原告只好停了生產,專心作其

他的事。照理檢舉11家工廠漏稅之事,因保護檢舉人,尤其是沒有人說要報稅,沒想到士林稅捐處幾年後才找原告家人。原告至被告處,經承辦人員同情真的不該把檢舉獎金的事告知家人,才立刻同意,向朋友借了5 萬元去繳款。

⒊為何不在別人報稅的當年,就查出不對立刻糾正,過了

幾年再把檢舉獎金曝光。政府疏失就可以這樣逼檢舉人嗎?再說原告也沒有能力,不當檢舉人還可作生意,曝光以後不但被砸車,所有的傷害不在言下。要求當庭辯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

⑴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2年度分別領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現名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被告支付之檢舉獎金424,100元、77,236元、13,460元、1,060元及8,520 元,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依上開各機關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歸課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檢舉多家廠商的漏稅案縮小,與所檢舉的金額不符,尤其未獲告知要報稅云云。

⑶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原告92

年度實際領取各機關支付檢舉獎金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存根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及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行政救濟案卷第132-1至第132-5頁、第57至第76頁)附案可稽,被告依據上開課稅事實,按原告實際領取檢舉獎金數額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對原告配偶課以應負擔之稅負,並無不合。

⑷至原告訴稱檢舉多家廠商的漏稅案縮小,與所檢舉的

金額不符乙節,查原告應向各受理檢舉漏稅案件之管轄稽徵機關查詢,與本件係依原告實際領取檢舉獎金數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無涉,併予陳明。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配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

其他所得合計524,376 元,另查獲漏報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吳榮卿利息所得合計32,459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7,701元處0.2倍罰鍰23,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未獲告知要報稅云云。

⑶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

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亦即所得收入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取分配運用,納稅義務人當清楚知悉所得資料,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負起誠實申報義務,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本件原告92年度確實領有各機關支付之其他所得合計524,376 元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配偶漏未申報,另漏報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吳榮卿利息所得合計32,459元,則既有是項應稅所得,原告配偶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不能以未獲告知要報稅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盡注意義務,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系爭罰鍰,並無違誤。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補徵稅額117,701元,並處罰鍰23,50

0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復經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2年度分別領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現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支付之檢舉獎金各424,100 元、77,236元、13,460元、1,060元及8,520元,嗣原告配偶謝英南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上開其他所得合計524,376 元,經被告機關依各稅局開立之扣繳憑單資料查獲,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原告配偶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其漏報原告其他所得合計524,376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併同其餘調整,按所漏稅額117,701元處0.2倍之罰鍰計23,500元。原告配偶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確於92年度取得上開各稅局給付之檢舉獎金,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存根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及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可稽,原查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原則,按原告實際領取檢舉獎金數額核定系爭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配偶指稱對某幾家特定廠商舉發漏稅之獎金不符(縮小)抑或沒有獎金乙節,查原告配偶應向各受理檢舉漏稅案件之管轄稽徵機關查詢,與本件係依原告實際領取檢舉獎金數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無涉;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配偶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檢舉多家廠商的漏稅案縮小,與所檢舉的金額不符,尤其未獲告知要報稅云云,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配偶漏報系爭所得,核定補徵稅額117,701 元,並罰鍰23,5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原告92年度實際領取各機關支付檢舉獎金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存根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及匯出匯款回條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32-1 至第13

2 -5頁、第57至第76頁);被告依據上開課稅事實,按原告實際領取檢舉獎金數額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對原告配偶課以應負擔之稅負,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多家廠商的漏稅案縮小,與所檢舉的金額不符乙節;但查原告如主張檢舉所獲獎金並非正確,應向各受理檢舉漏稅案件之管轄稽徵機關洽詢,與本件係依原告實際領取檢舉獎金數額核課綜合所得稅無涉。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末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亦即所得收入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取分配運用,納稅義務人當清楚知悉所得資料,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負起誠實申報義務,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本件原告92年度確實領有各機關支付之其他所得合計524,376元,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配偶漏未申報,另漏報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吳榮卿利息所得合計32,459元,則既有是項應稅所得,原告配偶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不能以未獲告知要報稅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盡注意義務,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被告機關依據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17,701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3,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配偶漏報系爭所得,核定補徵稅額117,701 元,並罰鍰23,5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