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職法字第0980160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至97年7 月15日參加被告補助臺北市政府委託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訓單位)辦理「餐飲服務員就業班」職業訓練,並以中高齡身分,經由承訓單位向被告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並經被告於97年6 月24日泰綜字第0970004615號函同意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736元在案。嗣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非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爰以98年
6 月18日泰綜字第0980004323號函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20,7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基於訓練單位錯誤回答而導致:
(一)訓練單位給的資訊是只要沒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就能請領生活津貼,為何訓練單位給的錯誤資訊,必需由個人承擔,有欠公平。原告確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金(關於這點的疑慮,受訓前已請教訓練單位,得到答案是:只要沒領過勞保老年給付者,就能請領生活津貼)。公司領的不算,那是私人單位發放的。接到被告通知後,再度向訓練單位查詢,為什麼要退還款項,依舊為同一答案,並稱:「他發的津貼是向士林請的,問我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我領私人公司的退休金與此事無關」。為什麼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我該懂?而造成錯誤的是訓練單位,錯誤回答導致學員作出錯誤選舉及誤領津貼,那麼訓練單位該不該懂。原告事先若真的清楚,絕不會違法,從事會計工作40年,明辨事非,若知法犯法,人格何在。
(二)150 小時的洗碗盤工作不是一般做慣辦公室的人員能承受的,在餐廳實習時,地上的濕滑,場所之危險,因此了解基層員工的辛苦。因為拿了津貼,故堅持完成實習,否則這些洗不完的餐盤,會考慮放棄。
(三)建議往後第53、54條規定,可否改用白話文敘述或加詳細註解,以減少誤解與爭議。有些職訓局單位(例:委訓單位),對於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規定之退休金的了解並不清楚,更何況鮮有接觸的一般百姓。
二、被告未對事實詳加調查,也未傾聽原告說明,簽切結書之前已向承訓單位賴經理詢問,他的回答是53、54條,不含一般私人公司之退休金,請被告查明真相,可調通聯紀錄。被告稱這又不是刑事案件,誰去給你調通聯紀錄,並稱條文是死的,就是該按照條文規定。卻未檢討為什麼委外訓練單位失言造成原告之傷害,亦未檢討往後該如何防患類似情形發生,而一昧用條文作武斷的處分。
三、原處分造成原告第1 次傷害,訴願決定造成第2 次傷害,嗣後被告限原告於99年1 月27日文到20天內繳回生活津貼,否則移送強制執行,為第3 次傷害,故原告於1 月28日繳回20,736 元 生活津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訂定之「本辦法」第3 條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2 、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均不適用本辦法,即不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之規定退休,依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算工作年資(39.9年)、年計之(45個)基數,計給付退休金342 萬元整,一則有台灣銀行信託部佐證資料為憑,二則於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欄內(97年5 月15日)具結:「本人確實未領取勞動基準法第53、54之規定之退休金,若有不實領取,依本辦法第33條規定主動繳回」,業已說明原告知情,而陳述書所述未看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即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在案,已說明被告99年1 月25日泰綜字第0990000579號函對原告溢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請其依本辦法第33條規定,繳回溢領津貼之訴求,並無不當。
四、原告已繳回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相關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將本件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0,736元,以同額郵政匯票繳回,被告收執後繳回國庫,並於99年
2 月6 日以泰綜字第0990000941號函開立收據,函送原告收執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施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1 、獨立負擔家計者。2、中高齡者。3 、身心障礙者。4 、原住民。5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6 、長期失業者。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 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2 、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四)本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2 、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五)本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六)本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七)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八)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二、原告不符合「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
(一)本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訂定,本辦法第3 條1 項第2 款規定「已領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不適用本辦法,所謂「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不僅限於「已領勞保老年給付」,只要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領取過退休金,即有本辦法第3 條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6 日自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時已依據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342 萬元,有臺灣銀行信託部以98年4 月15日信勞給字第09850064401 號函附卷可憑,原告自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97年6 月24日泰綜字第0970004615號函同意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0,736元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又原告於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欄內(97年5 月15日)具結:「本人確實未領取勞動基準法第53、54之規定之退休金,若有不實領取,依本辦法第33條規定主動繳回」,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依本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津貼之支給)並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津貼,自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訓練單位給的資訊是只要沒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就能請領生活津貼,為何訓練單位給的錯誤資訊,必需由個人承擔,有欠公平云云,惟原告既不符合領取津貼之要件,於法律上本就不應受有津貼之利益,訓練單位縱有回答錯誤之情事,亦不因此而使原告取得領取津貼之法律依據,是原告繳回本不應受領之津貼,縱使其心理期待落空,但難謂財產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追繳原告已領取之津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