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劉代弘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耿毅
高左中姜海坤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29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不受理其申請檢舉獎金案而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以原告檢舉件數61件、每件處罰鍰1,200 元,依實收罰鍰金額最高比例50% 發給獎金計算),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以錄影採證光碟檢舉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經被告審查後,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不予受理,並以98年10月5 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836603500 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稱被檢舉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至97年間,而原
告於98年9 月提出檢舉,兩者相距逾30日不符獎勵辦法規定。然該獎勵辦法明文為「未於發現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檢舉」,而非「未於行為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檢舉」,蓋違規行為發生日不等同違規行為被發現日。是被告以此不受理原告檢舉實係曲解法條。
㈡查民法有關於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訴訟法亦有
規定告訴乃論罪需自知悉犯人起6 個月內為之。原告檢舉違規雖有檢附影片證據,但自始皆表示均於「發現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即雖有影片證明違規時間,惟影片並非原告所拍攝,原告亦從未自承影片為原告所拍攝,則被告何能據此認定原告提出檢舉時已發現逾30日。
㈢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罪得為告訴者有數人時
,其一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本案理當如是看待,若違規影片為甲於96年12月拍攝,自是拍攝時已然「發現」,若甲遲至今日方提出檢舉則已逾30日不適用獎勵辦法。但拍攝人既非檢舉人,則人人得為檢舉,且得檢舉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自不及於他人。
㈣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獎勵辦法為各主管機關訂定,換
言之,獎勵辦法明文為「發現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而非「違規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行政機關自己規定發現日,卻不依法行政當不合理。更遑論被告的答辯中亦未提及如何證明原告早已知悉違規且逾30日始提出檢舉。
㈤避免查證困難、避免受檢舉對象不服,與提出檢舉之時間
根本無關。受處分人乃因事證明確受罰,縱使超過30日而提出檢舉,依行政罰法3 年裁罰時效,仍應因影片相片等證據明確依法告發,而非僅不符獎勵辦法而拒絕提撥獎金獎勵檢舉人。反過來說,若證據不明確,就算是發現3 日內提出,仍然是「後續查證困難」,若強行告發,仍然是「受檢舉對象不服」。裁罰理應依證據,而非依檢舉時間、受理時間,更非依被告發人服不服氣,倘證據明確且尚在裁罰時效內,違規人服氣也要告發,不服氣也要告發,況且獎勵辦法的立法意旨顯然與本案無關。本案爭點即在於檢舉人有無在發現違規後逾30日始提出檢舉。
㈥法學上有所謂法律解釋,法律解釋乃闡明法律原意並適用
現實情況,亦在補救立法時所未慮週詳之處。然法律怎麼解釋,皆不可逾越原有文字包攝含義。北市訴願會表示,獎勵辦法的發現一定要親自眼耳口鼻發現才算,二手資訊、別人的資料皆不得適用獎勵辦法,否則即有違獎勵辦法意旨。此實屬荒謬,首先,以別人眼耳口鼻發現的違規經查屬實仍能告發,如此一來仍能遏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同樣達成人人舉發違規減少環境污染約立法意旨,並未有違獎勵辦法。其二,獎勵辦法的意旨經查並無明文規定需以自己的眼耳口鼻發現方為適用,訴願會的解釋已經超過法條本身的意思,已非解釋而是造法了。更甚者是被告並未表示需檢舉人自身眼耳口鼻發現方屬獎勵辦法之「發現」。訴願會自無立場自行解釋、演譯該定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依其認定違規屬實且經由原告提出檢舉,並經受檢舉人繳納罰鍰之案件,依法核發檢舉獎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獎勵辦法第2 條所稱之未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者,係指發現違規案件之日期,違規案件之日期本應依據證據資料所示違規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檢舉之資料係以錄影方式採證他人發生在96年及97年間之違規行為,有原告電子檢舉資料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於錄影採證他人之違規行為時,即為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是以,本案系爭原告未於違規事實發現日30日內提出檢舉,則被告依法即不予受理,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不受理原告98年9 月28日檢舉資料,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自他人處取得攝錄多人於96年、97年間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行為之錄影資料(共計61件),乃於98年9 月28日以錄影採證光碟向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申請檢舉獎金,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附光碟內目錄pun-ishment 2 檔案1 影片編號17-11 ,與原告之前另案檢舉之8 片中編號36同,大安路忠孝東路口(12點51分)已開立舉發通知書編號600344,檔案1 所述地點在10公尺內且時間與之前光碟不符,檔案12影片編號14-06 ,欠缺違規連續行為且與之前檢舉8 片中編號36所述時間不符,另目錄punishment 3檔案35影片編號17-17 ,欠缺違規日期間,惟與之前檢舉之8 片中編號36同,業經開立舉發通知編號600529,餘二目錄中檔案未於發現日起30日提出,遂依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不予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採證光碟、自原告所提光碟列印之檢舉說明及資料、被告製作之檢舉件數明細表及原處分等各在卷可資,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規定:「(第1 項)對於違反本法
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 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 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又獎勵辦法(98年6 月12日修正並發布施行)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第1 項)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第2 項)前項檢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一、未敘明具體事實。二、未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第5 條規定:「(第1項)民眾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且檢舉事項有具體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30至50發給獎金;檢舉事項及其獎金發給基準如附表。(第2 項)民眾檢舉非前項附表所列事項,且檢舉事證有具體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30發給獎金。(第3 項)民眾檢舉僅敘明具體事實,而無檢附附日期之違規事證之照片、錄影帶或其他證據資料,經環保局再行調查確認始予處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10發給獎金。……」㈢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28日檢舉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因其檢舉之他人違規行為均係發生在96年、97年間,且原告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所示拍攝時間亦係在96年、97年間,足見拍攝上開採證錄影之日期非僅為他人實際違規之日期,亦為發現他人違規行為之日期,是本件遲至98年9 月28日始由原告提出檢舉,與獎勵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未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情事相符,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不予受理,不發放檢舉獎金,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採證光碟係他人提供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
提出檢舉,因獎勵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係規定應於「發現日」30日內提出檢舉,而非「違規日」30日內提出,可見發現日與實際違規日期無關,且檢舉人既為原告,自應以原告發現違規日期為發現日,而本件原告從獲得光碟到提出檢舉並未逾30日,被告應予受理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授權訂定獎勵辦法,就民眾檢舉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檢舉方式、要件及檢舉獎金之計算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其目的在鼓勵民眾檢舉,以共同維護市容及環境清潔,其中第
3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未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者,其檢舉不予受理,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得就檢舉人檢舉之違規情事及時調查處理,避免後續查證困難及因違規人不服而產生之不必要爭議,並經由對違規人即時之制裁以收警惕之效,且可迅速、即時排除妨礙市容觀瞻之廢棄物,以達美化市容及維護環境清潔之目的。是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雖不以其在違規現場所直接獲知並取得者為限,亦即該檢舉資料縱令係檢舉人輾轉取得,只要檢舉人享有合法使用之權,亦可做為檢舉資料提出,但其檢舉仍應在原始(最初)發現人發現之日起30日內提出,倘自原始(最初)發現人發現他人違規行為日,至提出檢舉時已逾
30 日 ,即與獎勵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不予受理情事相符,被告依法自得不予受理。蓋檢舉資料若經輾轉多次後始行提出,再主張最後提出之檢舉人「發現」未逾30日,此際非僅造成被告查證上之困難,亦無法達到制裁、警惕及清潔維護市容環境均具有前所揭示之「即時性」效果與目的,與勵辦法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原告上開所稱,應係未諳獎勵辦法立法目的,為其個人主觀之誤解,洵不足採。又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係指不予發放檢舉獎金,原告所提檢舉資料,被告仍會依職權調查,至於調查結果是否告發裁處,與原告申請是否符合發放檢舉獎金之要件,係屬二事,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故原告稱為促進社會公益,讓被檢舉人知道其行為不對,被告應受理其檢舉並發給檢舉獎金乙節,應係將被告就檢舉獎金之核發與檢舉資料之查處二者予以混淆誤認所致,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則屬無誤,仍可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